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龙南县新天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龙南县新天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南县新天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南县新天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南县新天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南县新天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0元,减半收取7090元,由原告龙南县新天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