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隆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古尚州****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4241273Y。
法定代表人:宗文斌。
第三人:江西省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尤氨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8152X1。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舜天隆公司、第三人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第三人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天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率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修水县开发锦绣南山小区,后将小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找个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挂靠。原告找到第三人并挂靠在其公司,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款为19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6月17日经修水县园林绿化所和修水县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含代付养护费4万元),剩余欠款107万元至今未付,又因第三人不配合原告向被告结算款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舜天隆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兆丰公司述称,1、我公司不知情该项目,并不是原告的挂靠单位;2、我公司未签署关于该项目的文件;3、我公司没有收到该工程的任何款项;4、施工合同的盖有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以兆丰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舜天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锦绣南山小区(修水县城),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该价款为总包干价,包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费、栽培土的运输及土平整等所有费用,乙方确保在2013年12月10日开工,具体工期按照甲方工程进度同步施工,工程标准达到合格。自乙方所有苗木栽植完毕并经甲方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养护期为两年。经甲方竣工验收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40%,一年后复验合格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30%,养护期两年届满且所有苗木成活,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剩余30%合同价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尔后***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5年6月17日,经修水县园林绿化所、城乡建设局审查,锦绣南山小区绿化工程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尔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锦绣南山小区绿化进行养护一年,第二年的养护由舜天隆公司指定他人进行,并由原、被告商定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4万元作为第二年的养护费用支出。被告舜天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3万元(含代扣第二年养护费用4万元),仍欠工程款107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绿化工程合同》中乙方兆丰公司的章印并非出自兆丰公司的公章,兆丰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签订、施工、领款,***也未与兆丰公司有挂靠关系。原告***无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证人龙某的出庭作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绿化工程合同》、核实表、交易明细、收条、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在兆丰公司不知晓***与舜天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兆丰公司授权,又无挂靠关系,冒用兆丰公司的名义与舜天隆公司签订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且***也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绿化工程系***完成施工、第一期养护,可认定***为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早已依约完成了涉案绿化工程的施工及第一期养护,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请求舜天隆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请求舜天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190万元,舜天隆公司已付给***83万元,仍欠107万元应支付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计7215元,由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开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泽佳
书记员梁欢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