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6民初459号
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07号绿荫锦江大厦1号酒店楼1-1404室。
法定代表人:梁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正南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魏献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1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后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力通风冷却塔桩基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机力通风冷却塔桩基,工程承包价款共计79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入场施工,于2016年5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5079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210元,安全保证金50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正规要求给付工程款,金额与我公司财务核对无误后,剩余欠款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支付或是到我公司用设备进行抵账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力通风冷却塔桩基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机力通风冷却塔桩基工程,工程价款为790000元。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39210元未付。2016年4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工程确认单、税收完税证明、记账联、《机力通风冷却塔桩基工程合同》、检测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92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全保证金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将安全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210元;
二、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