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83民初173号
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07号绿荫大厦1号酒店楼1-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434372。
法定代表人:梁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5782206759。
法定代表人:韩庆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