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01民初637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淮海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淮海工程处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暂定数额,具体以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结果为准);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283,500元(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81个月);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3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邮寄送达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淮海工程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615.48元;2.判令被告淮海工程处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293,874元(以725,615.4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81个月);3.判令被告淮海工程处支付原告利息,以725,615.4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淮海工程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5.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淮海工程处开发的位于阿克苏市物流园开发区内的“110KV、220KV改线”项目,合同总价3,600,000元(可调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因被告淮海工程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施工问题,二被告间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淮海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淮海工程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本案自2017年至2021年已经过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淮海工程处,不存在分包和转包,且原告本人均以淮海工程处员工的身份参加庭审,认可其是淮海工程处的员工,长达五年的诉讼成本均是淮海工程处承担并支付,也可以说明淮海工程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按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5年7月7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28日投标文件两份、2015年9月11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11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阿克苏华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疆物流公司)就案涉工程迁移改造220KV棉鹿1线、220KV***和110KV***对外公开招标,预算5,500,000元,投标文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告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投标工作,被告淮海工程处以53,520,000元价格中标案涉工程,总工期85天,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4日,并就案涉工程与华疆物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招标、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恰恰证实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均是淮海工程处,且是***代表淮海工程处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与淮海工程处和华疆物流公司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投标文件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中标通知书与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5年6月13日《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9月20日开工报告一份、2015年9月20日资金申请报告一份、2015年10月20日资金申请报告一份、(2019)新290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建力基鉴字(2017)第44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3,60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计1,80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了全部案涉工程,***以淮海工程处的名义就案涉工程向华疆物流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以上招投标系原告代为配合补办,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华疆物流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1,605,600元,华疆物流公司未予支付,导致工程暂停施工,淮海工程处就案涉工程起诉华疆物流公司,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049,615.48元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开工报告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是先盖章再手填内容,合同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是淮海工程处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众多工人中的一名施工人员,该事实在淮海工程处与华疆物流公司的案件中已被认定,原告作为淮海工程处内部人员在该案中进行现场勘查,并配合淮海工程处领取农民工工资,现原告称该工程是其转包或分包,相互矛盾,合同中工程保修期在未开工时已经起算,不符合逻辑,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开工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记载内容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淮海工程处在(2019)新2901民初2516号案件中提交过开工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报告中有华疆物流公司的回复;对判决书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综合认定;对民事判决书和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项目服务费支付证明一份、2015年10月11日施工设计图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委托******远电力设计公司出具设计图并支付设计费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图纸上不是***的签字,证明不了本案是否转包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2016年3月16日收据一份、2015年7月-11月送货单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向新疆浙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商混,用于案涉工程基坑垫层及塔基施工,共支付商混款98,400元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收据是补开的,没有出具发票或者签订合同,案涉项目实际是2015年7月开工、9月中标、10月已经停工,但11月还在送货,不符合逻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2015年6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新疆中机伟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七张、2015年7月10日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架线,与新疆中机伟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钢桩、钢杆及螺栓、两级铁塔等,发货明细中明确施工地点为110KV***工程,同时在***齐市新市区亿通佳经销部购买螺纹钢、圆钢等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记载的项目名称并非案涉工程,预付款也无相应支付明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6.原告提交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30日考勤表九张、2015年1月25日投诉申请一份、2016年1月29日投诉登记表两份、“阿克苏华疆物流110KV、220KV线路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因华疆物流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向阿克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协调,华疆物流公司支付340,000余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考勤表、工资表都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第三人签字确认,且都是2015年6月到2016年1月25日,长达半年时间,不符合逻辑,该项目全部完工只需85天,工程总施工量不超过五分之一,19个人干了7个月,与实际不符,且19个人也不可能同时都在工地上。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19个人都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前期准备工作只需两三人,准备工作完成后才需要更多的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7.原告提交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向**租赁房屋用于存放施工材料和员工宿舍,每个月租赁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陈述是公司的房屋,租金也应是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且《收条》中未注明租赁房屋的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8.原告提交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销售清单、收据、出库单、送货单、发货清单、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共计十四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真实有效的材料、设计、设备等费用支出清单都由原告交给***,***出面走司法程序,因此原告只能提交部分支出情况的事实。被告淮海工程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知情,这个事情是给公司汇报过,但根据工程量,所需工人工资不可能那么高,原告索要工人工资后还向公司要钱,原告是负责现场的,工人考勤等都是原告负责,淮海工程处安排***和原告谈,具体什么结果不知道,原告就配合淮海工程处诉讼,该协议是第一次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票据,多处不符合常理,自相矛盾。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协议》认可,《协议》上的字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9.被告***提交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三张、2016年3月14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110,000元,但被告陈述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即使计算工资也是60,000元,不是1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元是***给原告的招投标手续费,即使是发工资也是淮海工程处发放,不应是***。被告淮海工程处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该11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2015年9月1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10,000元招标代理费是被告所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该收据是新疆新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华疆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据,2015年5月先开工,2015年9月补办招投标手续,当时所有资料和款项都是原告交的,后续因为涉及打官司,原告将所有的资料原件都交给了***。被告淮海工程处对该组证据认可,是华疆物流公司招投标,收据在被告手里就是被告交的钱,原告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这些事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原告持有的相关收据、合同也是代表公司持有,如原告所述承包属实,所有费用都应由原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1日,淮海工程处与华疆物流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改造合同》,承包华疆物流公司物流园项目场地内现有三条高压电线路(分别为:220KV两条和110KV线路一条)的拆除、迁移改造工程项目,工程价格为包干价5,5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淮海工程处以5,352,000元的价格中标。2015年9月12日,淮海工程处与华疆物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华疆物流公司)将位于阿克苏市××区内阿克苏华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铁路专用线项目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淮海工程处),工程内容为迁移改造220KV棉鹿线220KV***和110KV***;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3,600,000元。
淮海工程处承包该220KV棉鹿线、220KV***和110KV***高压电线路拆除、迁移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2015年9月,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11月22日,***向***转款1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向***支付现金10,000元。2016年7月8日,***(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阿克苏华疆物流线路改造工程善后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由甲方***出面走司法程序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即日付诸实施。二、由乙方***提供真实支出〈如材料费、设计费、设备费等〉的有效凭证,随时配合。三、前期走司法程序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垫付,双方的实际损失待有阶段性结果〈法院的最终判决〉以后协商分担。在此期间双方互相配合,不得节外生枝,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现***以淮海工程处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淮海工程处以华疆物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淮海工程处的申请对案涉工程已施工电力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6月9日,《司法鉴定谈话记录》中记载:“***提供有关工程资料如下:(1)中标通知书1张(2)开工报告1张(3)工程施工照片复印件19张(4)电力工程改造合同1份(5)施工组织设计1份(6)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7)***与铜山淮海输变电安装工程处合同一份(8)阿克苏有关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9)设备及主要材料清册1份(10)招标文件1份(11)工程施工图纸XXXX(6套),XXXX(1套),XXXX(1套)(12)施工日志1份(13)初步设计代可研说明书1份(14)电力迁移改造工程1份……”该案已生效的(2019)新290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049,615.48元,华疆物流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24,000元。
再另,庭审中,淮海工程处申请对***提交的2015年6月13日《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核实,淮海工程处共刻制两枚“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合同专用章”,一枚系在相关部门备案,另一枚系私刻未备案,未备案的“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现已被销毁。因淮海工程处使用多枚印章,且部分已销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
(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中,***提交了与淮海工程处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开工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施工图、材料款项的票据以及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等行为。故,***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淮海工程处虽对***提交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自认除备案的“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外,还私刻过该字样印章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存在多枚“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合同专用章”***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足以代表淮海工程处,淮海工程处和***虽辩称***也可能接触到该枚印章,但对于该枚印章如何使用管理,系淮海工程处内部管理问题,淮海工程处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私刻“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合同专用章”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后又自行销毁,使用私刻印章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淮海工程处承担,故对淮海工程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淮海工程处虽然辩称***系淮海工程处雇佣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该公司通过***向***发放工资,但***提交的其向***发放工资的数额、计算方法及过程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淮海工程处抗辩称***系淮海工程处工作人员,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9)新290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049,615.48元,华疆物流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24,000元,扣减***代淮海工程处向***支付的110,000元,淮海工程处应支付***工程款615,615.48元(1,049,615.48元-324,000元-110,000元)。***本可在淮海工程处以华疆物流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中一并主张工程款,但其一直未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又以淮海工程处未支付工程款主张利息,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故对***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淮海工程处与***均认可***系淮海工程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记载原告经***介绍与淮海工程处签订合同,故***主张***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61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5.41元,由被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负担8,439元,由原告***负担5,5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