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02民初2656号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14060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A4栋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姜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琴英,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1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镇龙,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消防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设公司)、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中煤建设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于2019年11月1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驳回被告中煤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铁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琴英、方鹏,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汪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铁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9826.54元,延迟付款利息974599.1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合计人民币2064425.72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6000元,延迟返还垫付款利息34354.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合计人民币70354.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南铁消防公司分包了由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承包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为此双方分别于当年的4月27日和12月30日各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鹰潭市一中夏埠新校区;2.工程名称:市一中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3.工程范围:学生公寓、教师楼组团、食堂、教师倒班楼、体育看台、实验楼、室外消防工程、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院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消防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确保验收;5.保修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消防工程,并于2013年1月8日经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15年1月政府对该项目的部分消防工程组织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未将案涉的工程送至政府审核结算。2016年10月7日,经原告的全权代表方琴英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王波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89826.54元、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974599.18元,合计2064425.72元;应付垫付款8000元、垫付款利息76592元,合计15659.2元;总计欠款2080084.92元。另在原、被告2016年10月6日的结算单中,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8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6695.20元,合计54695.2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承包了由被告负责施工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消防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煤建设公司辩称,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实际系倒签的虚假文件,依法对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该结算单无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未加盖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或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新一中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南铁消防公司凭2016年10月6日签署的结算单在2016年11月向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未将本案凭2016年10月7日签署的结算单一并纳入诉讼范围内明显不合理。该结算单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等均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严重侵害被告中煤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作为业主和实际施工人中间环节的承包方,不可能在未与业主进行结算,也未获得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如此严重侵害自身利益的文件。原告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结算单也存在众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发包方财政审核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借款,且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只有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方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发包方至今未完成财政审核,也未向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南铁消防公司诉请金额计算错误,其应得工程款应扣除18%的管理费及班组施工配套费,并按照消防工程所占总工程造价比重分摊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已代付的临设费用及6.131%的税金。《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中974599.18元工程款利息、34354.40元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系原告南铁消防公司与被告王波之间的约定,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无关。即便计算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被告王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函、EMS特快专递凭证、发票、(2016)赣06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6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鹰公消验[2013]第002号),经核对原件,该证据系行政单位盖章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董津望分摊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开始以来就一直都是被告王波接洽合同相关事宜,且被告王波确认该对账单、结算单系其与原告结算后签字,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送达业主处登记照片不予认可,但同意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6年4月26日;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于限期提供鹰潭新一中大礼堂综合体育馆消防项目结算资料的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2015)民一初字601号、(2016)赣0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承包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的建设工程。2012年,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鹰潭市一中夏埠新校区;2、工程名称:市一中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3、工程范围:学生公寓、教学楼组团、食堂、教师倒班楼、体育场看台、实验楼及室外消防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确保验收;5、工期按照总合同及业主要求;6、工程结算: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及签证单为依据,套用2004华《江西省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主要材料调整执行江西省造价信息鹰潭市材料价格的实际施工期间同期信息价的平均价格,江西省造价信息鹰潭市材料价格信息价未明确部分,执行江西省造价信息南昌市材料价格的施工期间同期信息价的平均价格,江西造价信息南昌市材料价格信息未明确部分,参照同时期市扬安际情况,以鹰潭市财政局审核认定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准,进行消防工程决算;7、工程款按业主实际拨付款项收取管理费、税金、各班组配套费后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验收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财政审核结算价款的95%,另外5%作为保修质押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原告应按工程款的13%向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8、原告应按工程结算额的5%向各班组交纳班组施工配套费;9、保修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再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消防工程;2、工程款按业主实际拨付款项收取管理费、税金、各班组配套费后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验收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财政审核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保修质押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原告应按工程款的11%向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他内容和2012年4月27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和要求予以完工。为配合消防联动,原告还承建了消防室外弱电配线工程。2013年1月8日,涉案消防工程经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因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一直未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琴英与被告王波于2016年10月6日及10月7日分别签订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和《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2016年10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未审计付款项目:消防室外配线工程、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消防签证等消防工程;2、结算标准:按原合同议定标准;3、总价:礼堂消防安装工程款为963391.93元,综合体育馆消防安装款为298212.6元,消防室外配线工程款为253660.54元,消防签证工程款为95818.24元,总计为1611082.77元;4、收款方按工程结算价款向付款方提供相应的发票所产生的应交税金和原合同约定的班组施工配套费(按工程结算价扣除发票税额和应承担管理费后的5%计)由收款方在收款后自行支付,如收款方未付,给付款方造成的损失由收款方承担。原约定的税收费用和班组施工费不在应支付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5、付款方的付款时间变更为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次日,即2013年1月9日;另付款方施工建设的鹰潭市一中所有项目的设施费用(含临时设施)、预算编制费用等一切费用和开支全部由付款方承担,与收款方无关,不要求收款方分摊,即应付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管理费=应付款(详见对账单);6、收款方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工程、垫付款、应收款,因付款方未按本结算第五条约定时间支付,故按月利率2%向收款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7、如原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结算有冲突的,冲突的部分以本结算约定为准;8、经双方于2016年10月7日对账,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付款方应付收款方工程款1089826.54元、工程款利息974599.18元,合计2064425.72元:应付垫付款8000元、垫付款利息7659.20元,合计15659.20元;总计欠款2080084.92元(详见对账单);9、如双方违反原先合同约定引发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原告与被告中煤建设公司结算后仍未收到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委托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2019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花费代理费8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6.131%的税率支付税费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其中2016年10月6日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截止2016年10月20日工程款1647571.8元、工程款利息1501347.98元,合计3148919.78元;垫付款28000元,垫付款利息为26695.20元,合计54695.20元,总计欠款为3003614.98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就2016年10月6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1647571.8元及工程款利息1501347.9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鹰潭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对两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且被告认可涉案的消防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故本院认定该两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煤建设公司认为结算单上的被告王波签名系伪造,不是被告王波本人所签,经与被告王波核实,其确认结算单系其与原告对账后结算签字。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波于2016年10月7日进行的结算,但在本案消防合同签订及整个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过程,均由被告王波代表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与原告接洽,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王波系代表被告中煤建设公司,被告王波以被告中煤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煤建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2016年10月7日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中约定对之前的两份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的部分合法有效,但该结算单及对账单中与相关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2016年10月7日进行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礼堂工程款963391.93元,综合体育馆工程款为298212.06元,消防室外配电工程款为253660.54元,签证工程款为95818.24元,合计1611082.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82479.8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按照11%收取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管理费共计138776.43元也应予以扣除,结算单中的消防室外配电工程及签证工程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合同中对这些工程是否需要收取管理费与班组施工费并未约定,故该两项工程不缴纳管理费和班组施工费。虽然在结算单中约定原告无需承担班组施工费和税收费用,但该两项费用为实际发生,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1611082.77-253660.54-95818.24)×5%=63080.19元的班组施工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按照6.131%的税率支付税费,税费按1611082.77元×6.131%=98775.48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分摊临设费用,但董津望施工的临时工程分摊费用已经鹰潭市中级法院(2017)赣06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予以扣除,不应再次分摊。综上,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27970.87元(1611082.77-382479.80-138776.43-63080.19-98775.48=927970.87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及签证单为结算依据,仅材料调整无明确部分才以财政审核认定,现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提交审计,并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提交结算单据要求被告提交审计,被告亦认可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按结算单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被告的消防合同约定,原告仅其负责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内容验收备案,现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垫付了应有土建项目负责安装的其他项目验收费用,且经过与被告结算,确认了垫付金额,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36000元以及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系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7970.8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货款927970.8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垫付款3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8元(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9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金华
人民陪审员  万 玲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杨洋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