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A4栋1单元7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闽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龙津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9605107-5。(下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陈国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3号楼3号商铺。(下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章义龙,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与原告在2009年12月11日签订《清华国际学园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抚州市临川二中旁的清华国际学园消防安装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一拖欠原告37.2万元工程尾款,约定了给付时间,最后一笔24万元(含税)在消防检验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每天按24万元的5‰计滞纳金支付给原告。然而,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一迄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24万元。综上,被告一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是被告二在抚州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4万元人民币及违约滞纳金(协议约定按24万元每天5‰计算,我方现只要求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虽然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但违约金不能按24万元计算,我方每一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都没开税票给我方,期间产生的利息应扣减;另原告消防检测费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也应扣减,因为原告没及时向消防部门办理报建备案,双方对报建费用没协商好,我方才未支付余款24万元,造成我方未付款的原因在原告,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华国际学园消防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清华国际学园商住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内容、工期、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消防。在工程开工前乙方须与当地消防主管部门联系及负责办理消防报建等一切相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工程竣工验收由乙方完全负责。”合同甲乙双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5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一(甲方)签订《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因消防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至今仍没有办理前期消防报建手续,乙方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办理消防前期报建手续,并承担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消防有关的相关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目前为止,甲方尚欠乙方37.2万元工程尾款(含税)”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首付乙方5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支付8.2万元给乙方。余款24万元(含税)在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因故又延期30天仍未支付余款24万元,甲方每天按24万元(含税)的5‰计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4万未按补充协议履行。补偿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二代原告支付消防设施检测费2万元。对于该24万未付款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陈述因原告未及时履行报建义务,双方对于报建费用问题未协调好才未支付。原告称因被告报建层数19层与实际楼层23层不符才导致未报建。
另查明清华国际学园消防验收审批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检验结果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所签《清华国际学园消防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和2013年5月23日所签《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清华国际学园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所签《清华国际学园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和2013年5月23日所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是《清华国际学园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20天内将工程尾款2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因故又拖延30天仍未支付的,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应按照24万元的5‰计滞纳金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7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最迟应在50日后即2014年2月7日付清余款24万,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协议约定按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欠款金额应扣减检测费用2万元的主张,经查,《协议书》第一条已有约定,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实际为22万元(24万工程款-2万检测费用),违约金实际应按欠款22万元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2万×1‰×660天(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145200元。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为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税费发票要求扣减期间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0000元;
二、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被告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岿然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