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8769937W。
负责人:於毛义,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98432M。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昊霞,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姜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承接奥普新建筑项目,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合法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印章等非上诉人所有,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任命叶国辉为公司副总经理,也未任命其为奥普新项目的总指挥,本案所涉及的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设并实际控制;二、被上诉人所称已经向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参加,与上诉人无关;三、关于消防工程量的确定,上诉人未核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工程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已向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付款主体应该是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奥普新建筑项目答辩人认为是合法的承包关系。答辩人与从上诉人处承接消防工程时,曾要求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以此证明上诉人是否有资质分包该项目给答辩人。当时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于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而且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及签字,答辩人有权利认为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真实的承包关系。至于上诉人所说叶国辉等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看到的和得到的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是认可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二、答辩人向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了80万元的保证金。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已收到8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有72万元的银行汇款及8万元的现金。三、答辩人未作为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答辩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8月13日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破预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债权是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申报的。该债权其中包括了四工区、六工区桩基础工程工程款广告牌及消防工程及工程保证金,破产管理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614036元;四、答辩人支付保证金上诉人是完全知情的。答辩人委托吴登炳分三次分别向户名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账户号为19×××38的账户汇款40万元、16万元、16万元,且该银行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注明了消防工程款保证金的字样。该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说明答辩人将保证金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内。五、消防工程款614036元工程款得来是有依据,由破产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消防工程作出了鉴定,其中工程款为614036元。因此,不存在承担工程量举证不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工程款614036元,共计1414036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564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款数额问题。建设单位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经鉴定,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款数额为614036元,原告提交了由江西省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光大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40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奥普新项目于2014年进入破产程序,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光大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消防工程的施工,2014年8月13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破产债权确认的裁定,在上述期间,原告南铁公司与被告光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出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故对被告光大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钢结构厂房消防工程完工后,甲方应退回乙方所完成钢结构消防工程量保证金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全部退回保证金给乙方”,现原告在完成了消防工程预埋后便未再施工,后因奥普新项目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光大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614036元的消防工程款和80万元保证金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614036元、保证金800000元,共计141403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76.3元,由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34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17065.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是叶国辉私刻的,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不属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而且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也就九江奥普新项目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用于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的罗来国与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吴登炳签订的,案涉的施工工地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电汇凭证证明其委托吴炳登向上诉人光大上海分公司账户支付了72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两张加盖了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奥普新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共计8万,证明被上诉人一共向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的保证金,上诉人称未收到该笔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80万元为被上诉人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光大上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消防工程工程量,根据2017年3月31日由江西省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已认定消防工程款未614036元,一审法院依据破产管理人认定的消防工程款认定本案的消防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11%的工程管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扣除管理费的要求,且本案工程并未完工,故要求扣除11%的工程管理费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6.32元,由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新友
审 判 员 尹 强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晏晨思
书 记 员 马善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