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字1697号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14060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A4栋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姜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琴英,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职员。
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由于王波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波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琴英、方鹏,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杜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7571.8元,延迟付款利息1501347.9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合计人民币3148919.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72000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分包了由被告中煤公司承包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为此双方分别于当年的4月27日和12月20日各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鹰潭市一中夏埠新校区;2、工程名称:市一中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3、工程范围:学生公寓、教师楼组团、食堂、教师倒班楼、体育看台、实验楼、室外消防工程、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消防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确保验收;5、保修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消防工程,并于2013年1月8日经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6年10月6日,经原告的全权代表方琴英与被告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负责人王波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47571.8元、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1501347.98元,合计3148919.78元;应付垫付款28000元、垫付款利息26695.2元,合计54695.2元;总计欠款3203614.98元。但被告中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2015年1月政府对该项目的部分消防工程组织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之下,唯有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一、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820905.81元,而不是原告所诉3148919.78元。1、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下浮管理费18%,即945244.71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合计为18%,其中的13%为工程管理费、5%为设施配套费。2015年1月26日鹰潭市审计局对原告承包的消防单体工程进行了审计定案,定案金额为5251395.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5251395.50×18%=945244.71元。2、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分摊的临设工程分摊费用43248.13元。在董津望施工的临时设施工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为受益人,且各班组均分摊了临时设施费用,具体到原告消防班组的分摊款应为10737.31元,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包括(2016)赣06民终303号等民事判决书对类似事实也予以了认定,该费用被告也需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扣减的税金321960.85元。被告已经依法按照6.131%为所有的单位垫付了税金,具体到原告的消防工程应扣减321960.85元,该费用被告也需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000元,被告已经分7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2000元。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审定价-下浮管理费-临时设施分摊费-应缴税费-已付工程款,即为820905.81元。二、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就工程款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计算。显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2、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可以确定,鹰潭市审计局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因此,被告在审定款最终被法定审计部门最终确认后,被告才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才能确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鹰潭市审计局定案审计完成的第二日,即2015年1月27日为工程款延迟履行的时间起算点计算利息,上述关于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已经在同类性质案件,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303号等判决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820905.81元,而不是原告所诉3148919.78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波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合同的效力。2、应付多少工程款。3、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2、原告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设计、调试等资质。3、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琴英的身份及系原告鹰潭市一中新校区项目消防工程负责人,可以全权代表原告处理该项目中的一切业务事宜。
被告中煤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一、上述两份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鹰潭市一中夏埠新校区;2、工程名称:市一中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3、工程范围:学生公寓、教师楼组团、食堂、教师倒班楼、体育看台、实验楼、室外消防工程、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消防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确保验收;5、保修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三、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具体违约行为如下:1、被告未及时拨付进度款;2、被告没有在竣工验收且结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向原告支付财政审核结算价款的95%和97%;3、被告未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煤公司质证意见: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的合同发包方是项目部,承包方是江西南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有被告王波签字的印章。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页中第六条约定了承包方上交工程管理费,要下浮18%。付款方式中要报审核批准。工程验收后,要交5%的质保押金。2012年12月20日的合同,发包方写的是江西中煤,承包方是江西南铁,这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甲方的印章名字叫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项目部,这个印章是假的,我们从来没有刻过这枚印章。我们的第一份是有项目部的字样,是真的,承包方中没有原告的印章。整个是包括的,但约定内容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鹰公消验[2013]第00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1、2013年1月8日,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经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此事实也和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相关全部义务。
被告中煤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1、包括被告、建设单位和委托单位在内财政审核定价结算已于2015年1月份结束。2、经上述各方审核,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教学楼、实验楼等10项消防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251353.5元。3、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财政审核结算的工程价款。此证据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即能证明原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也能证明被告违约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煤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定案金额无异议;审核定案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利息应该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
第五组证据:《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1、2016年10月6日,原告的全权代表方琴英与被告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负责人王波进行对账结算。2、约定原告应交税金和班组施工配套费由原告收到工程款后自行交纳,不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3、应付款日期变更为消防部门验收后的次日即2013年1月9日。4、400T蓄水池工程(土建及安装)和消防电气火灾保护系统两项不在原告收取被告的管理费之列。5、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计算至原告将本项目相关的一切工程款付清之日止。6、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47571.8元、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1501347.98元,合计3148919.78元;应付垫付款28000元、垫付款利息26695.2元,合计54695.2元;总计欠款3203614.98元的事实。7、如双方违反原先合同约定引发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为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一切因被告违约引发诉讼而导致原告支付的实际开支。8、如原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结算有冲突的,以本结算约定为准。9、本组证据与之前的二、三、四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违约未付清工程和应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以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协商无效后,仍然无果,致使原告工程全面竣工后四年都未结清工程款,最终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
被告中煤公司质证意见: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签字方是王波与方琴英签订,王波在2012年9月就被我们公司解聘,从2015年开始江西中煤在月湖区法院等等进行一系列诉讼,也在鹰潭仲裁委、家和公司进行了仲裁,在这个过程中,王波也被作为被告,2016年10月王波还能签订结算单是不符合的。本案原告是公司,方琴英明知王波被开除,还找王波个人签字结算,这种结算有可能只是王波与方琴英之间的。结算内容,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结算并约定,现在他们重新约定,没有公司授权,约定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对我方不产生约束。约定内容与原来约定有冲突,约定是不真实的,约定第二条是无稽之谈,在双方签订的2012年4月20日合同当中并没有预期付款。这个是王波在损害公司利益,是王波与方琴英通谋;对账单、汇总表三性均有异议,汇总表的内容,施工班组的5%这里也没有体现,利息计算表不符合事实。对账明细表中无法查实垫付款项,作为对账,连已收工程款都没有,对账表是王波和方琴英之间的行为,通过诉讼将王波的行为转嫁为江西中煤,而且垫付款及利息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
第六组证据:八张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花去代理费72000元。
被告中煤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即使发生也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请法庭核实原告代理人的身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波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被告中煤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江西南铁消防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鹰潭市第一中学消防工程)、收付情况统计表;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方式,即被告向原告消防班组收取工程审定价款的13%工程管理费,施工配套费5%,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管理费合计为18%;2、消防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251359.50元。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造价审核定案表、收付情况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按18%扣除管理费,与原告的证据相印证。这个证据与被告陈述事实是矛盾的,被告说王波2012年就被开除,为什么2014年还在这签字。
第二组证据:1、(2015)月民一初字第601号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董津望临时设施分摊明细表;2、4.881%营业税完税凭证;3、(2016)赣0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应付南铁消防班组剩余工程款一览表》;4、已付工程款3120000元的银行凭证7张。证明一、1、(2015)月民一初字第601号判决书认定中煤公司需支付董津望施工的临时设施费用为1752089.29元。2、中煤公司已经代南铁消防班组在内的所有班组履行了临时设施工程分摊费用。从董津望临时设施分摊明细表可以计算出南铁消防班组应承担的临时设施费用为43248.13元。二、鹰潭一中所有项目应承担的税金为6.131%(4.881%营业税+1.25%企业所得税),南铁消防班组应承担的税费应为321960.85元、中煤公司已经替南铁消防班组在内的所有班组垫付了该笔税金,该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中煤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向南铁消防班组支付了745000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668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597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410000元,以上7笔工程款合计3120000元。四、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包括(2016)赣06民终303号的民事判决书在内的民事判决书均对管理费的下浮、临时设施费用、税金按照工程款下浮6.131%(4.881%+1.25%)在工程款中扣减,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应该从财政审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等事实和计算方法在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五、综合前述两组证据,中煤公司欠南铁消防班组的工程款应为:820905.81=定案金额5251359.50元-下浮管理费945244.71元-应缴税金32190.85元-应扣临设费用43248.13元-已付工程款312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证据一的第三项说明不予分摊,但该组证据被告又要原告分摊。其他判例不应当作为本案审案依据。每个项目、每个案子之间都是不一样的情况。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分摊费用不在消防班组之列。班组配套费用第六条,我们消防班组不承担是有约定的。完税凭证无原件,也不能证明此税是否包含了该工程的全部税收和本案所涉的工程,被告既要证明本项目全部完税,就有义务提交项目的全部审定金额,否则不能证明为原告代缴了税收。如按董津望明细表中的合计金额计算税金应超过1000万,而非是200万。
对原告、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波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虽认可整个消防工程包括了该合同的中的消防工程,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中煤公司表示没有雕刻过名称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项目部”的印章,且该份合同的落款处承包方没有原告的盖章,所以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予以认可;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既然包括在整个消防工程的范围内,原告也完成了上述工程量,虽然该份合同的落款没有原告的印章,但是该份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代理人方琴英的签字,其作为本案所涉消防项目和本案诉讼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其签字能够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加之原告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供,也就说明认可了该份合同及其约定的内容,被告中煤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认可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结算单中代表被告中煤公司签字的被告王波早在2012年9月就被被告中煤公司解聘,从2015年开始被告中煤公司在月湖区法院和鹰潭市仲裁委等办案单位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和仲裁,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王波也是被作为被告。原告在明知被告王波被被告中煤公司开除,还在2016年10月找被告王波签订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王波通谋损害被告中煤公司的利益,被告中煤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王波进行结算和重新约定,内容都是不真实的,且约定内容与原来的约定有冲突,该结算单对被告中煤公司不产生约束。2、对账单利息计算不符合事实,无法查实垫付款项,作为对账单已付工程款都没有,对账是被告王波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琴英之间的行为,通过诉讼将被告王波的行为转嫁为被告中煤公司,而且垫付款及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汇总表没有体现施工班组5%费用的内容。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煤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的洽谈、签订到履行完毕全部是由被告王波代表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接洽,虽然被告中煤公司主张早在2012年9月就解聘了被告王波,此结算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波通谋损害被告中煤公司的利益,但是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鉴于原告从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开始以来一直都是与被告王波接洽合同相关事宜,据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波进行对账、结算是履行被告中煤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结算的工程款中所涉及的工程量原告均以完成,所涉及的工程款项也和各方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款项基本相符,《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中关于审定价格、已付进度款和工程款、应扣除的管理费用与双方的陈述以及合同的约定也基本相符,并不存在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波同谋的表象。至于《工程造价汇总表》系包括原告、被告以及财政等部门对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审核定案的内容之一,内容是真实可信的。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组证据能和原告提交的第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15)月民一初字第601号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董津望临时设施分摊明细表;2、4.881%营业税完税凭证;3、(2016)赣0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应付南铁消防班组剩余工程款一览表》;4、已付工程款3120000元的银行凭证7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该组证据3《应付南铁消防班组剩余工程款一览表》中确有“表上所列费用此班组按施工总合同不予分摊最后按合同下浮18%(教学组团17%),属实王波,2014.元.16”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琴英的签名等内容,此内容明确表示了分摊费用双方已经约定不要求原告分摊的意思,且完税凭证未提供原件和所有应缴税费全部完税的证明,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601号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董津望临时设施分摊明细表;4.881%营业税完税凭证;(2016)赣0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应付南铁消防班组剩余工程款一览表》等三份证据不予采纳。已付工程款3120000元的银行凭证7张,与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别于2012年4月27日和12月20日各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鹰潭市一中夏埠新校区;2、工程名称:市一中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3、工程范围:学生公寓、教师楼组团、食堂、教师倒班楼、体育场看台、实验楼、室外消防工程、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消防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确保验收;5、工期按照总合同及业主要求;6、工程结算:以鹰潭市财政局审核认定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准,进行消防工程决算;7、工程款按业主实际拨付款项收取管理费、税金、各班组配套费后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验收后,被告中煤公司向原告支付学生公寓、教师楼组团、食堂、教师倒班楼、体育看台、实验楼及室外消防工程等财政审核结算价款的95%和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财政审核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部分作为保修质押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原告应按学生公寓、食堂、教师倒班楼、体育看台、实验楼及室外消防工程等工程款的13%向被告中煤公司交纳管理费;按教师楼组团工程款的12%向被告中煤公司交纳管理费;按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工程款的11%向被告中煤公司交纳管理费;8、原告应按工程结算额的5%向各班组交纳班组施工配套费;9、保修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增加了400T蓄水池工程(土建及安装)和消防电器火灾保护系统等消防工程,原告均按约定和要求予以完工,并于2013年1月8日经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5年1月,鹰潭市审计局、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分别作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上述合同中原告施工的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图书馆消防水电安装等10项消防工程共同进行了审核定价,除室外总消防管道安装外的室外消防工程、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消防工程尚未经审核定价外,上述10项消防工程审定总造价为5251359.50元。2016年10月6日,因被告中煤公司一直未按与原告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琴英与被告王波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和《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一份,约定1、原告应交税款和原合同约定的班组施工配套费,由原告收款后自行支付,不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中煤公司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变更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即2013年1月9日;3、原告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工程款,因被告中煤公司未按前款约定的时间支付的,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4、400T蓄水池工程(土建及安装)和消防电器火灾保护系统等消防工程不在被告中煤公司收取管理费之列;5、礼堂及综合体育馆的消防栓、自动火灾报警和强排烟等消防工程所涉款项虽在本项目相关工程款之内,但不在本次结算的金额之列;6、如原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结算有冲突的,冲突的部分以本结算约定为准;7、经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对账,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中煤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647571.8元、工程款利息1501347.98元,合计3148919.78元;8、如双方违反原先合同约定引发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结算、对账后仍未收到被告中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遂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花费案件代理费72000元。
本院认为,一、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应为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琴英与被告王波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中煤公司签订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约定对之前的两份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的部分。1、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切实可信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煤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是包含在整个项目的消防工程中的,该合同是在履行之前的4月27日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工程也经被告中煤公司和财政部门审核定案,被告中煤公司也提出要收取原告因完成该合同工程量发生的工程款所产生的管理费,尤为重要的是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并非是对原告施工的单一一项消防工程项目进行的,而是对鹰潭市第一中学信江新区新校区整个建设工程的整体消防验收。至于被告中煤公司是否雕刻名称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项目部”的印章已经超出了相对人即原告的一般注意和审查义务,且在协议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善意且无过失。据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琴英与被告王波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中煤公司签订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在本案所涉整个消防工程施工之前,是被告王波代表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及其代理人方琴英洽谈并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第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在这份合同以及整个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过程中,均由被告王波代表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接洽,从被告提交的发生在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后即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证据《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项目与消防收付情况统计表》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且被告中煤公司主张早在2012年9月就解聘了被告王波并未告知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情况已经具备让原告认为被告王波为被告中煤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经办人的客观表象,因此,被告王波以被告中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以及相关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煤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据此,《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约定对之前的两份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以及《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约定对之前的两份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应付多少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的约定进行计算,鉴于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18%、临时设施工程分摊费用和税金,此主张与之前认定的合同约定以及《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约定补充和变更的部分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煤公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学生公寓、食堂、教师倒班楼等按13%,教学组团按12%,艺术楼、礼堂及综合体育馆按11%收取管理费共计48378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煤公司扣除312万元已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经双方确认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和《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被告中煤公司应付原告审核定案的工程款为5251359.50元,扣去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120000元和被告中煤公司应收的管理费483787.7元,被告中煤公司应付原告审核定案工程款为1647571.8元。
三、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原告主张利息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工程款的进度款部分按政府实际拨付金额,从实际拨付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内的按竣工验收后的次日即2013年1月9日开始按照扣除工程质保金的应付工程款计算至保修期届满后的十日,即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保修期届满后,以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此主张符合本院认定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和《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的约定,既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公司主张以鹰潭市审计局签字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1月27日为延迟利息的起算点,利息计算方式参照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303号等判决予以确认的同类案件进行计算。本案对利息的起算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中煤公司主张的此类案件中对利息的计算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煤公司计算利息方式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缔约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的义务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中煤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中煤公司主张在2012年9月已经解聘了被告王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和被告中煤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单》和《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消防工程竣工对账单》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确定应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被告中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引发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本案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7571.8元及利息1501347.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647571.8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7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1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舒阳
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