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1民初462号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A4栋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6号楼225室。
负责人:於毛义,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71435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公司)诉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分公司)、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工程款614036元,共计1414036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564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光大分公司处承包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先支付了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光大分公司。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新公司)宣布破产,致使该承包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完毕。奥普新公司破产后,被告光大国际总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经认定的消防工程款为614036元。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614036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光大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光大总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程款已申报,且破产程序已结束,按照清算法规定,只有破产人和保证人才有清偿的义务,答辩人并非破产的债务人、连带侵权人和保证人,没有清偿的义务;2、答辩人没有签订***项目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招投标,分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总公司不清楚,即使签订了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3、基于***涉案多,答辩人认为有虚假诉讼,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4、***项目破产程序于2014年启动,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两年,故原告不能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光大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系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接的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被告光大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光大上海分公司没有经过合法的途径设立九江办事处,该办事处没有经过依法登记,办事处的公章不能对光大上海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对光大上海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四,系原告提交的九江农商银行新湖支行电汇凭证三份及光大分公司九江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光大分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被告光大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保证金系***支付的,并非原告公司支付,且保证金并非被告光大分公司收取,也没有进入被告光大分公司的账户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原告与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消防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处理上述工程时的行为代表的是原告的行为,结合证据四中的电汇凭证,该电汇凭证回单上载明了***共向账户名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19×××38”的账户上转账72万元的事实,且该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了“消防工程款保证金”字样,故可以认可原告将保证金汇入了被告光大分公司的账户上的事实,被告光大总公司提出保证金没有汇入被告光大分公司账户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合同的落款处的印章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九江办事处”,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由原告汇入被告光大分公司的账户上,故可以认可本案中上述印章代表的系被告光大分公司,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光大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的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消防工程由乙方承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全部退回保证金给乙方,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电汇方式分三次分别向户名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19×××38”的账户上汇款40万元、16万元、16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光大分公司支付8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光大分公司向原告出具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消防工程预埋工程,后因***项目主体工程未完工,原告进行的消防工程便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5月15日,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7月13日,相关债权人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4年8月13日,九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九民破(预)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为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申报的债权包括四工区(中昌园林)、六工区、桩基础工程款、广告牌、消防工程及工程保证金、办事处费用;破产程序中经鉴定,*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款数额为614036元;破产程序中没有违约债权申报。另查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款数额问题。建设单位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经鉴定,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款数额为614036元,原告提交了由江西省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光大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40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奥普新项目于2014年进入破产程序,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光大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消防工程的施工,2014年8月13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破产债权确认的裁定,在上述期间,原告南铁公司与被告光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出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故对被告光大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钢结构厂房消防工程完工后,甲方应退回乙方所完成钢结构消防工程量保证金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全部退回保证金给乙方”,现原告在完成了消防工程预埋后便未再施工,后因***项目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光大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614036元的消防工程款和80万元保证金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614036元、保证金800000元,共计141403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76.3元,由原告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34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1706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自强
审判员**
审判员*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