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1民初2879号
原告:**,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章思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600116。
委托代理人:熊昊霞,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710210259。
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7979L。
法定代表人:黄秋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16769。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6216。
原告**诉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思宇,被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和苑(推广名为凯旋公馆)3栋二单元1804室商品房一套。购房金额为人民币778446元,合同还规定被告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须承担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交房,被告又承诺从2018年4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交房,并未承担违约金。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8838元。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1、项目施工期间,遇大型市政配套地铁三号线项目施工导致延误工期七个月,另南昌县政府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也导致延误工期13天,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由于大型市政配套所需,导致工程延期的,答辩人可以顺延工期或免责;2、原告所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清房款,原告先违约,答辩人应当予以适当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通力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41146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和苑3栋二单元1804室房屋一套,房屋价值人民币778446元,买受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付首付款158446元,剩余款6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二、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2、由于大型市政配套所需,导致工程延期;3、由于政府对房地产政策的重大调整导致工程延期。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力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8446元,余款62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即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按揭贷款也直接发放给了被告,至今涉案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亦未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购房交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大型市政配套地铁三号线项目施工及创建文明县城导致逾期交房,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按时付清房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予认定。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2.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广和苑小区3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广和苑3栋二单元1804室>交付原告**;
二、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2.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明华
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
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