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2407号
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华润路新台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16596G。
法定代表人:姜颖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7979L。
法定代表人:黄秋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烜,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达”)与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被告江西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毕崇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天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徐州天达与被告江西通力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合同》,承包位于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工程,合同对项目地点、总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工程总价款23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厂房进行加固。该项目已于2017年5月12日竣工结束,并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6500.00元没有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
被告江西通力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根据价款合同,单价是0.15元/mwp、0.2元/mwp,实际结算以加固部分屋顶上方最终并网装机容量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但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2、被告向原告支付23650.00元的工程款,不是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徐州天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厂房加固工程合同》两份;2号证据:厂房增强工程施工图及屋面附加荷载复核说明;3号证据:QQ邮箱截图两张;4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5号证据:律师函及顺丰运单号小票一张。被告江西通力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银行回单两张;2号证据:屋面附加荷载复核说明复印件。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徐州天达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案涉工程厂房增强工程施工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屋面附加荷载复核说明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落款单位及时间不一致,但说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的沟通情况,但达不到原告关于“被告对涉案工程加固项目验收通过”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实了原告行使主张工程款权利的情况,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被告给付过原告工程款23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州天达是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企业。2017年5月16日,因被告江西通力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需要,原告徐州天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江西通力签订《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2.36MWp+泰福再生资源035MW=2.7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合同》两份,由原告徐州天达负责该项目的厂房加固工程。案涉项目地点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包内容为厂房加固。关于装机容量,两份合同别分约定为0.23MWp和1.27MWp。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装机容量为0.23MWp厂房加固的固定单价为0.2元/Wp,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46000.00元,装机容量为1.27MWp厂房加固的固定单价为0.15元/Wp,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1905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将设计成果提供给甲方并通过业主审核合格后,甲方应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完成50%后,甲方应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作为本工程的进度款;本工程并网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结算价款5%质保金,并将尾款支付乙方;本工程自并网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壹年,满壹年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向乙方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西通力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徐州天达给付两笔工程款19050.00元、46000.00元,合计23650.00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徐州天达要求被告江西通力给付未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天达与被告江西通力签订的两份《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2.36MWp+泰福再生资源035MW=2.7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州天达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江西通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及被告江西通力已给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江西通力应支付原告徐州天达工程款数额为212850.0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徐州天达应对212850.00元的工程款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2850.00元;
二、由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212850.00元工程价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00元,减半收取计2274.00元,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先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佳莹
书 记 员 张静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