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烜,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北三环华润路新台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颖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为执行新冠疫情防控措施,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冀08民终7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毕崇烜,被上诉人徐州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通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厂房加固工程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需经双方经过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结算的情况下,仅以两份《厂房加固工程合同》中载明的暂定工程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厂房加固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190500.00元及46000.00元均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依照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只有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并合格的加固部分的屋顶上方最终并网装机容量进行最终结算,才能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就应举证证明其加固了哪些部分屋顶,这些部分屋顶上方最终并网装机容量为多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负责加固部分屋顶上方最终并网裝机容量数额,以致于在本案中不能计算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因其举证不能而被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对具体工程款数额未予查明,错误认定案涉工程暂定价为最终结算价,并错误认定案涉工程量完全由被上诉人完成,从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加固工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厂房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完全达不到项目设计图纸的要求。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合同约定2017年5月12日完工,实际上,本项目工程一直到2017年10月还陆续在施工建设。被上诉人拖延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2、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的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对接二级焊缝,角焊缝三级。(2)、乙方保证本合同之产品全部未曾使用过,为全新的具有合格证的产品。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产品全部未做检验,没有检验报告,一审法院对焊缝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未予查明。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例如钢材、电焊条等,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全新、具有合格证的产品。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徐州天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工程加固义务,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工程款未结算是上诉人不予配合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款项未予结算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最终并网装机容量”是屋面铺设太阳能组件所能容纳发电的最大容量。它依据的是安装使用的太阳能电板组件的型号和数量的组合来计算,而不是“最终并网发电容量”,即并网后的实际发电量。其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厂房图纸,出具案涉厂房增强工程施工图及屋面附加荷载复核说明(该证据已被一审法院认可)并进行厂房加固。完工后,上诉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装机容量铺设太阳能发电组件后并网发电。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加固了哪些部分屋顶,这此部分屋顶上方最终并网装机容量为多少”的阐述明显混淆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图纸加固完成,上诉人认为最终装机容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举证说明上诉人铺设了太阳能光伏组件的型号及数量,这些组件是否全部并网用于发电,而不是质问被上诉人。所以,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装机容量来确认最终并网装机容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工程“竣工时间与合同不符”、“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论述,为单方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予以表述,在本庭中,不是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以上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州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州天达公司是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企业。2017年5月16日,因被告江西通力公司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需要,原告徐州天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江西通力公司签订《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2.36MWp+泰福再生资源035MW=2.7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合同》两份,由原告徐州天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厂房加固工程。案涉项目地点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包内容为厂房加固。关于装机容量,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为0.23MWp和1.27MWp。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装机容量为0.23MWp厂房加固的固定单价为0.2元/Wp,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46000.00元,装机容量为1.27MWp厂房加固的固定单价为0.15元/Wp,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1905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将设计成果提供给甲方并通过业主审核合格后,甲方应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完成50%后,甲方应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作为本工程的进度款;本工程并网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结算价款5%质保金,并将尾款支付乙方;本工程自并网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壹年,满壹年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向乙方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西通力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徐州天达公司给付两笔工程款19050.00元、46000.00元,合计23650.00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徐州天达公司要求被告江西通力公司给付未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州天达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力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2.36MWp+泰福再生资源035MW=2.7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州天达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江西通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及被告江西通力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江西通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州天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2850.0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徐州天达公司应对212850.00元的工程款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2850.00元;二、由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212850.00元工程价款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江西通力公司为说明其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向本院出示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江西通力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的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2.36MWp+泰福再生资源0.35MW=2.7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于2017年6月29日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江西通力公司与徐州天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2.36MWp+泰福再生资源0.35MW=2.7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徐州天达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江西通力公司主张徐州天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时竣工,对此江西通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审理中,依据江西通力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江西通力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于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所以江西通力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江西通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州天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乙方(徐州天达公司)加固部分屋顶上方最终并网装机容量*固定单价方式来确定”,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最终并网装机容量应根据屋顶上方铺设太阳能组件数量来确定,江西通力公司认可铺设太阳能组件工程由他人施工,并非由徐州天达公司施工,且在江西通力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实际装机容量为2.891680MW,故,本院认为,对于加固部分屋顶上方最终并网装机容量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江西通力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工程竣工已达四年之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及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江西通力公司应支付徐州天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28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00元,由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