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2402号
原告:***,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7979L。
法定代表人:黄秋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胡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延期315日(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5日)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193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购房合同,在2016年4月2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楼盘广和苑1栋1单元804室商品房,《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56059)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是,被告违反了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迟延至2018年11月15日才交房。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中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项目施工期间,遇大型市政配套地铁三号线项目施工,导致延误工期七个月。另南昌县各级政府部门为迎接“国家卫生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复审,及南昌县“美丽南昌、幸福家园”建筑工地环境整治工作等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导致延误工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于大型市政配套所需,导致工程延期的,答辩人对交房的期限据实予以延期及免责;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参照原告所购房屋附近同地段精装房屋的租金水平,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远超出该租金的30%,请求法院根据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判决。综上,在被告因大型市政配套所需及政府行为导致逾期交房,且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应当对被告予以适当免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43926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和苑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1538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办理银行按揭;二、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2、由于大型市政配套所需,导致工程延期;3、由于政府对房地产政策的重大调整导致工程延期。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向原告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住房贷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1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同日通知原告进行收房,根据合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按约定交付案涉房屋的事实,但提出项目施工期间,遇大型市政配套地铁三号线项目施工,导致延误工期七个月,另南昌县各级政府部门为迎接“国家卫生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复审,及南昌县“美丽南昌、幸福家园”建筑工地环境整治工作等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导致延误工期。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关于地下电线/电缆施工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均为被告委托的施工方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南城建发[2017]1号、南城建发[2017]12号、南城建发[2017]22号、南质监[2017]1号文件属政府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要求被告停工;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逾期交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零点九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17446元,对原告超出该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同意将违约金抵扣物业费,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所举业主同意将违约金抵扣物业费的表格中,缺少合同必备的基本条款,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物业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原告***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晓东
书记员喻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