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555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宇,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T0T3F。
法定代表人:夏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宇、被告华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900元;2.判令被告华浔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招用***作为装修工人,为**从华浔公司处转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向***口头约定***每日有300元的劳务费。此后,***跟随**分别前往华浔公司所承包的商品房小区提供装饰装修劳务,共14天。在***提供劳务期间,**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给***,仅支付了1300元作为生活费,尚欠劳务费2900元。为此,***曾要求**结清拖欠的劳务费,但无果。此后,***转而前往华浔公司处追讨劳务费,亦无果。***无奈,遂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红山派出所、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和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报警、投诉反映该情况。其中,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过程中,华浔公司的质检部经理管业丰曾告知该委员会**是华浔公司的员工,两者存在装饰装修工程转承包关系,并且**为***写下一份《欠条》,承诺拖欠***的装修劳务费2900元将于2019年1月13日前支付。此后,承诺期届满**仍未支付。据此,***认为:首先,***受**的招用和组织,为**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其次,在该项装饰装修工程承包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自身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华浔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而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华浔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在起诉状中,***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应当依照双方的劳务关系,向**要求费用,**是***的雇主,如果存在拖欠费用情况,也是由**支付;2.***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与被告华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未能提供**与被告华浔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应当为其主张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华浔公司认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对**、张亚洲等六人、华浔品味装饰公司之间的欠薪纠纷进行调解。在当天的调解工作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到人包括本案原告***和被告**,所有签到人中未标明有华浔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调查人**、孟献保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孟献保未签名,笔录中,**自称是华浔的工人,华浔品味装饰公司委托其找人进行家装,因华浔给的价格太低,其承包亏本,现在华浔不管,其没钱,现欠7名工人3万多元,而华浔公司只认**,不认其他人。
2019年1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身份证号码,于2019年1月3日欠***身份证号装修工资贰仟玖佰圆人民币,本人现承诺于2019年1月13日前支付。**在欠条上签名并在其签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上捺手印。
至开庭之日,**出具欠条后未向***支付相关款项。华浔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
***主张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侨建御溪谷意和一街63号和番禺华南碧桂园从事装修杂工、木工、水泥工,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共14日,但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地址工作的事实。华浔公司不确认其在上述工地干过活。
***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给案外人管业年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上未记载管业年的公民身份号码,也未附其身份证、工作证明等有关身份的证据,管业年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是华浔公司质检部经理,**是该公司员工,负责墙面扇灰工作,是扇灰组组长,**请的工人是他自己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管业年与华浔公司的关系。华浔公司不确认管业年是其员工。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会议签到表、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劳务合同证明***与**或者华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根据***提交的欠条中**确认欠***的“装修工资”未付,依法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出具的欠条可知,***为**提供装修劳务,**拖欠其工资未支付,***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华浔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给案外人管业年作的调查笔录未附管业年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明,无法证实管业是华浔公司的员工;华浔公司不确认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也不确认其与**和管业年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华浔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华浔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预缴,***同意**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碧婷
孙晓华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