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生于2006年1月11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法定代理人:**,系郑某母亲。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河北路东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民,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原青川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青剑路农业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怀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青川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川08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郑荣超因高压电触电身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熊剑洪
审 判 员 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黄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