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民初46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容华,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6日,住四川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河北路东段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846XM。
原告***与被告***、范容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川078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不服(2020)川078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川07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川078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至今未按该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清泉
人民陪审员 赵从明
人民陪审员 汪正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