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3703号
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河北路东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敏,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渠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66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66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从原告下属的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租赁站租用泵管、60混凝土泵机,租金合计56400元,维修费10000元,费用合计66400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省人民渠建设公司设备及周转材料租金66400元。欠款人处有**签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放公司向**邮寄《催收函》,再次要求**归还欠款。但**收到该函后仍怠于履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过原告租赁站66400元,但是这笔钱已经支付了。原告并没有多次向我催收,找我的时候我都说这笔钱已经支付了,收我钱的人也找了原告领导。我手上还有份收据,但是原告无视那份收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2021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
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人民渠公司下属的“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设备租赁站”租用泵管、60混凝土泵机,余租金56400元及维修费10000元合计66400元未支付,当时设备租赁站负责人为崔代远。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人民渠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设备及周转材料租金陆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66400.00元)。欠款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崔代远支付了该66400元;崔代远妻子周秀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设备租赁站”印章。2021年7月23日,原告人民渠公司向被告**寄送《催收函》,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66400元;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该函。
庭审中,崔代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职工,2006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了原告下属的设备租赁站的经营,收款和支出都由我负责,收入我与原告四六分成;2013年原告关闭了租赁站,已经收到了的租金原告给我进行了结算,还没有收到的租金(包括**欠付的66400元)没有进行结算;**和另几家承租方打了欠条后,我给杨经理(杨奎)说给我结算,杨经理说他还没有收到钱无法给我结算,还叫我帮忙催收;**的钱我收到了,因为这里面也有我应得的,所以我就没有上交公司;我和我老婆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从2013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给我安排工作。
以上事实,有欠条、租赁欠款单、催收函及快递签收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将66400元支付给崔代远的行为能否达到清偿其与原告人民渠公司之间债务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崔代远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为原告下属的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其在接收被告**交付的66400元时其身份也为原告职工,且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也加盖有“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设备租赁站”印章。因此,即使崔代远当时无权代表原告人民渠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当时崔代远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该款;且原告人民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崔代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能够达到清偿其与原告人民渠公司之间债务的法律后果。若原告人民渠公司认为崔代远未上交该66400元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案向崔代远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