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8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大合社区灌温路2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MA61UKRB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河北路东段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846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都江堰市,且上诉人是收款人,故应由都江堰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寨溪河枢纽工程闸门、启闭机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广元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大合社区灌温路2709号,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2民初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