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大合社区灌温路2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MA61UKRB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河北路东段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846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都江堰市,且上诉人是收款人,故应由都江堰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寨溪河枢纽工程闸门、启闭机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广元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大合社区灌温路2709号,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都江堰市****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2民初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克 棒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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