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初213号
原告: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176号山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容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路与陇海西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绪弟,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连云港市泰达清算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顾风华。
原告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魅力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7#、9#、10#、11#、12#、13#、32#、33#、35#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2012年3月16日(以实际开工报单为准)至2013年4月9日。其中多层工期为180天、小高层工期为300天、高层工期为390天(均为有效工期),具体开工日期按幢计。针对工期延误,合同10.1条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照该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工期违约金,在付款时直接扣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延误工期及总工期等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根据竣工备案验收表,涉案工程7#楼工期为180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延误工期525天;11#楼工期为180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延误工期525天;9#楼工期为300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误工期510天;10#楼工期为300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误工期510天;32#楼工期为390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延误工期344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延误一天按照该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工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达两千万余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的诉讼标的较小,加之本院已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7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目前被告尚未清算完成,破产清算组尚未解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受理本案后尚未组织开庭审理,并已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获批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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