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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2执3401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3700809R,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B座121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3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2022)苏0722民初17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931426.8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7元,由原告负担4105元、被告负担30252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执行费3257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金额3017247.41元,执行到位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东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本案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9月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有刑事退赔款尚未领取,本院对该笔刑事退赔款进行了冻结。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五、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六、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人的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查询的相关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录音、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722民初172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的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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