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4504号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丞,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王 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