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10434号
原告:北京首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
法定代表人:孙壹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军令,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广兴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韩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永,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科长,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首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军令,被告庆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庆隆市政公司支付首发劳务公司劳务费2 391 930元;2.请求法院判令庆隆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1 094.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年至2021年11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延庆新城城西供暖资源整合及地热供暖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劳务清包,劳务作业内容为:挖沟、回填、铺透水砖、浇筑砼、铺油等;劳务费为:2 400 3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庆隆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曾经核对过工程量,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2 391 930元;被告也同意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是由于被告无款无法确定付款期限,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首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针对延庆新城城西供暖资源整合及地热供暖一期工程达成劳务分包协议,2013年3月15日,首发劳务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完毕。2021年7月,首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延庆新城城西供暖资源整合及地热供暖一期工程;分包范围为:劳务清包;劳务作业内容为:挖沟、回填、铺透水砖、浇筑砼、铺油等;合同价款总额暂估价:2 400 300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发包人违约责任30.1.2条约定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零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二、2021年8月,首发劳务公司给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对账请款函》,内容为: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兹有我单位北京首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贵司延庆新城城西供暖资源整合及地热供暖一期工程劳务清包事宜,合同金额暂估2 400 3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零叁佰元整,现特派我公司人员对前段时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望贵公司予以接治并对账。如对账内容相符,请盖章确认安排支付相关款项,实际费用2 391 930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请速拨款为盼! 2021年8月27日,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在客户单位盖章处加盖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公章。
三、2021年9月9日,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首发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竣工后,庆隆市政公司至今未给付首发劳务公司劳务费,首发劳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五、首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对账请款函》,证明首发劳务公司承包延庆新城城西供暖资源整合及地热供暖一期工程,庆隆市政公司拖欠首发劳务公司劳务费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庆隆市政公司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首发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庆隆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首发劳务公司与庆隆市政公司确认劳务费数额为 2 391 93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首发劳务公司要求庆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 391 930元,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完毕,首发劳务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年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首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 391 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北京首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968元,由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