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10204号
原告:北京金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唐家堡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6502029XJ。
法定代表人:杨永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北京金宸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广兴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4010218064。
法定代表人:韩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永,男,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资科科长。
原告北京金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与被告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延庆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庆隆公司给付货款921300元;2.庆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金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庆隆公司给付货款921300元;2.庆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001.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货款9213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金宸公司与庆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第二条之约定,金宸公司向庆隆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标号为C20的混凝土,混凝土总价为930600元。金宸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庆隆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金宸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庆隆公司辩称,认可金宸公司主张的事实,承认金宸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金宸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买受人(甲方)庆隆公司与出卖人(乙方)金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物资;货物名称混凝土,规格型号C20,单位㎡,单价(含税)280元,计划数量3323.57,税率3%;暂估价:税价合计金额930600元;付款时间、比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货物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1月8日,金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庆隆公司给付货款921300元;2.庆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001.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货款9213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审理中,金宸公司表示送货单已经找不到了,921300元货款金额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庆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金宸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庆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宸公司与庆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庆隆公司从金宸公司处购买了混凝土,并在《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上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数量予以确认,现金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混凝土,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庆隆公司其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庆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金宸公司请求庆隆公司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宸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21300元;
二、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宸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980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北京庆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智新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