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02民初1139号
原告:衢州联合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紫荆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华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置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许海青。
原告衢州联合动力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联合动力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衢州联合动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苏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