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禾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小新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591375X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林公司不支付**坤工伤保险待遇12587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8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为案外人文程浩雇佣,未经上诉人同意到事发工地做工,仅仅是在工地试工,而一审错误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文程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文程浩雇佣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文程浩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坤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林公司与**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林公司不支付**坤工伤保险待遇12587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坤经工友介绍到***林公司承接的中昂彩云台绿化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种砖工,该工友系由案外人文程浩招聘,并由文程浩进行管理。***林公司将该涉案项目分包给文程浩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坤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伴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左小指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伴甲床裂伤。2018年7月27日,**坤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林公司、**坤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3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7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园林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文程浩,**坤由文程浩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应***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裁决驳回**坤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18年11月20日,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字[2018]2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坤,用人(工)单位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18日,***林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2019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9)渝010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9)渝01行终5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4日,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8]9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坤,用人单位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3月25日,**坤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林公司与**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林公司向**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637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19年6月10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林公司与**坤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林公司向**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8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125877元。***林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林公司未给**坤办理工伤保险。***林公司称,**坤的工资由**坤与文程浩协商确定,不清楚具体工资水平;不清楚**坤受伤后医疗费支付情况及**坤是否已享受工伤赔偿待遇;若法院认定***林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不认可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工资计算基数6106元/月,应按建筑行业工资4551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认可其余赔偿项目的裁决金额。**坤称,**坤的工资为300元/天,9000元/月;受伤后医疗费1万余元,已由文程浩支付,未享受工伤赔偿待遇;认可仲裁裁决的工伤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林公司与**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79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该裁决书确认***林公司与**坤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不再作处理。**坤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林公司与**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公司未给**坤办理工伤保险,缺乏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事实基础,该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双方无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解除或终止问题。 **坤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应***园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林公司未给**坤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园林公司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林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林公司、**坤均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坤工伤被鉴定为九级,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林公司与**坤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坤的行业、工种以及未足月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按**坤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林公司主张按建筑行业工资4551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18元(6106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坤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二、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18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合计125877元;三、驳回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重庆***林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是否应当向**坤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坤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本案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主体问题,已经过(2019)渝0106行初134号及(2019)渝01行终51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由重庆*****担用工主体责任。***林公司未给**坤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和标准向**坤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并无差错,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