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6403号
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伤情尚未稳定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5877元。
被告**坤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坤经工友介绍到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中昂彩云台绿化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种砖工,该工友系由案外人文程浩招聘,并由文程浩进行管理。原告将该涉案项目分包给文程浩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伴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左小指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伴甲床裂伤。
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3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7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文程浩,**坤由文程浩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18年11月20日,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字[2018]2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坤,用人(工)单位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18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2019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9)渝010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9)渝01行终5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4日,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8]9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坤,用人单位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637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19年6月10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8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12587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原告称,被告的工资由被告与文程浩协商确定,不清楚具体工资水平;不清楚被告受伤后医疗费支付情况及被告是否已享受工伤赔偿待遇;若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不认可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工资计算基数6106元/月,应按建筑行业工资4551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认可其余赔偿项目的裁决金额。被告称,被告的工资为300元/天,9000元/月;受伤后医疗费1万余元,已由文程浩支付,未享受工伤赔偿待遇;认可仲裁裁决的工伤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79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再作处理。被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缺乏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事实基础,本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双方无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解除或终止问题。
被告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由原告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工伤被鉴定为九级,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业、工种以及未足月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确定按被告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工资4551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本院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18元(6106元/月×3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坤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18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合计125877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谭 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岳 唯
书 记 员 夏溢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