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小新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区***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坤,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禾园林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坤经工友介绍到九禾园林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该工友系文**招聘,并由文**进行管理。九禾园林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文**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坤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伴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2、左小指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伴甲床裂伤。2018年9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7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第三人**坤请求确认与九禾园林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认定九禾园林公司将工程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坤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其于2018年6月22日为九禾园林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系工伤。***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字(2018)2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8年6月22日,**坤在九龙坡彩云台项目工地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伴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左小指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伴甲床裂伤。**坤同志于2018年6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九禾园林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九禾园林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792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了九禾园林公司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九禾园林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区人社局依法向第三人出具了受理决定书,***园林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九禾园林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九禾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禾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区人社局举示的EMS邮寄单并无上诉人签收,上诉人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可参照规章,而一审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伤险认字(2018)2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坤未在二审法定期限内答辩。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仲裁裁决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九禾园林公司基本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6.病历资料;
7.证人证明;
8.EMS邮寄单和查询单等证据;
9.各方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79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九禾园林公司将承接的中昂彩云台绿化工程分包给文**进行施工,**坤是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九禾园林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文**,**坤是在九禾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因工受伤,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九禾园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九禾园林公司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问题,经查,***人社伤险认字(2018)2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园林公司确认的地址,EMS查询结果为邮件已从速递易取出,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具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作的具有司法效力的解释,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引用,一审对此予以引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九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审 判 员 王 蓓
审 判 员 **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