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4508号
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591375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怡翔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路68号“北山学校”3幢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8146214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第三人:***,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原为重庆九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以下简称“九禾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怡翔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园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怡翔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购房款783760元支付给原告,并从2017年9月29日起,以7837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京集团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泽京海棠香国之昌州古城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经结算,泽京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376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泽京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房价款协议书》,约定**、***购买泽京集团公司开发的海棠香国3号地块高层住宅4号楼的××两房,两房屋总价款为1416411元,由**、***承担税、费、大修基金67349元,共计金额为1483760元,由原告以在泽京集团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1483760元为**、***代付购房款、税、费、大修基金1483760元进行冲抵,并由**、***将购房款、税、费、大修基金1483760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泽京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与**、**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泽京集团公司向**、***开具了1483760元购房款、税、费、大修基金的发票,之后**、***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4号楼××两房的房地产权证,**、***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将98376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怡翔园艺公司、**、***及被告***签订了《购房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3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收取的购房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购房款783760元,甲方(本案原告)授***园艺公司收取,由被告在2017年9月29日前***园艺公司支付,如被告逾期未全部支付,则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或怡翔园艺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购房款783760元被告经多次催收均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收取了购房款项也属实。涉案的购房款783760元被告是尚未支付给怡翔园艺公司,本案原告已经授***园艺公司向被告收取涉案的购房款783760元,被告应***园艺公司支付涉案购房款,而不是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虽然在签订购房款支付协议书时谈了利息为年利率24%,但协议书上的利息是手写的,被告没在手写的文字上进行捺印,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人怡翔园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怡翔园艺公司未收到涉案的783760元。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微信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抵付房价款协议书、购房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九禾园林公司与泽京集团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九禾园林公司承建泽京集团公司开发的泽京.海棠香国之昌州古城景观园林工程。该工程由挂靠九禾园林公司的第三人怡翔园艺公司实际承建,被告***与怡翔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承建人,也是合伙人。
2016年1月29日,原告九禾园林公司与泽京集团公司、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房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购买泽京集团公司开发的海棠香国3号地块高层住宅4号楼××两房,两房屋总价款为1416411元,加上由**、***承担的税、费、大修基金67349元,共计金额为1483760元;第三人**、***将应支付给泽京集团公司的购房款、税、费、大修基金共计14837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原告在泽京集团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1483760元。
协议签订后,泽京集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98376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怡翔园艺公司、**、***及***签订了《购房款支付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认可***代收购房款的行为,确认**、***向***支付了涉案购房款。并约定:**、***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购房款余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其代为收取的983760元购房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购房款783760元,原告授***园艺公司收取,由***于2017年9月29日前***园艺公司支付,如***逾期未全部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或怡翔园艺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其代收的剩余购房款783760元至今未支付给怡翔园艺公司或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483760元(含税费等),应向原告九禾园林公司进行支付。而在《购房款支付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向**、***收取的983760元购房款系代收行为,并载明***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其收取的983760元购房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购房款783760元,原告授***园艺公司收取。该协议中原告只是授***园艺公司代为收取购房款,并未有将其享有的该购房款债权权利转让给怡翔园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怡翔园林对原告的诉请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仍对该购房款享有权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购房款支付协议书》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在签订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后才书写在协议书上去的,该利息计算标准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该利息计算标准不是直接打印在协议书上而是手动添写的,其未在手写的利息部分进行捺印而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8376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9月30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九禾园林规划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783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83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