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6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勇祥搬运服务部,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狮龙路莞城科技园A栋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327958837。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勇祥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社区积善里***技园BC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21779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管理区连平村连马路三架地、东埔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4998XA。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中心组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南方工程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德城二号交易广场37栋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304069277W。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过财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勇祥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勇祥服务部)、***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勇祥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广东南方工程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过财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确认***与勇祥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二、勇祥服务部、***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因工受伤医疗费4164元;三、勇祥服务部、***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因工受伤十级伤残赔偿金96000元;四、勇祥服务部、***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五、勇祥服务部、***及第三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0元;六、勇祥服务部、***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61440元;七、勇祥服务部、***及第三人共同支付***2018年1月至8月工资64000元;八、勇祥服务部、***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751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过财生主张“***有工程就通知他前来施工,没有工程就休息,最长休息一个多月”是错误的。理由:过财生的主张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包括《劳务分包协议》等佐证,过财生至今还在勇祥服务部、***处工作,存在利益关系,偏帮勇祥服务部、***作虚假陈述。事实上,过财生是勇祥服务部、***的管理人员,领取勇祥服务部、***固定工资,负责管理本人的桩基检测工作,工作期间有正常休假或加班后补休,与本人一样,都与勇祥服务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人确实于2010年入职勇祥服务部、***处工作,任钻机操作工,月工资8000元,勇祥服务部、***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只购买商业保险。本人的主要工作大部分都是勇祥服务部、***派遣到原审第三人处做钻芯劳务工作。本人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服务部、***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发生工伤后,勇祥服务部、***再没有安排本人工作,也没有为本人支付医疗费用,更拒绝支付工伤后的工资,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人与勇祥服务部、***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评残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勇祥服务部、***向本人支付因工受伤医疗费4164元;三、判决勇祥服务部、***向本人支付因工受十级伤残赔偿金96000元;四、判决勇祥服务部、***向本人支付因无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五、判决勇祥服务部、***向本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0元;六、判决勇祥服务部、***向本人支付因未及时足额为本人缴交社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61440元;七、判决勇祥服务部、***向本人支付2018年1月至8月工资64000元;八、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勇祥服务部、***负担。以上合计441604元。后来,***撤回第二至第七项上诉请求。撤回理由是***认为先确定与勇祥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再另行起诉要求勇祥服务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上诉后撤回部分上诉请求,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勇祥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作为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若如***所言,其从2010年开始就入职勇祥服务部,为***工作,直到受伤之日2017年10月6日,期间长达七年时间。在七年长的时间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过社保,劳动者亦不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且劳动者无法提供如领取工资、工作服、接受考勤等相关能明显反映劳动用工关系的证据,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主张其与勇祥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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