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与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2民初15号

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仁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4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其中5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年利率5.15%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暂计为17152元;其中4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年利率5.15%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暂计为11684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曾将其位于休宁县尧舜工业园的车间厂房交给其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钢结构承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等内容。该合同项目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该份合同,合同总价计900000元,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有10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除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为100787.5元,其中5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2180天)暂计为59950元;其中4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1815天)暂计为40837.5元,最终金额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而且被告就该笔欠付工程价款依法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按年利率5.15%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为28836元,其中5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年利率5.15%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暂计为17152元;其中45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年利率5.15%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暂计为11684元,最终金额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

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工程款1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原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的工程量不一致;3、本案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变更为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双方约定,钢结构厂房按设计图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0万(其中钢构材料84万元,安装费6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7万元;在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和钢结构构件进场开始安装10日内,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万元;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2.5万元;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4.5万元;如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影响进度,造成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损失责任,并向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了27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了36万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了17万元。2013年8月20日,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同年12月10日,该工程质量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8日、2017年1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6日,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变更为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双方对账,黄山市卢卡本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当从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从2020年1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黄山永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金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