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7902号
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244.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3.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6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将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过渡工程中的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一份,确认工程款项共计33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16日前已支付69万元,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31万元,应付余款除5%的保修金外为113.5万元,最迟于2016年3月9日前支付;若被告违约,则除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得支付违约金65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后被告按约支付131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期限达成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欠付的113.5万元为基数,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51元,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0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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