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逸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逸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10019号
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石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民。
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沈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民,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花园××楼××室商品房××套为原告所有;2、被告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承揽案外人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建设工程,由于案外人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南开区XX花园XX号楼X门XX室商品房一套,销售面积121.97平方米,总价款2164016元,案外人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18300元、190000元以此冲抵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剩余购房价款655716元,待协议生效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转让他人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同时约定,上述房屋入住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事宜,按照该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自本项目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在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故起诉。
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不具备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如果具备办理条件了,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协助原告办理;同时要求原告补交房屋差价655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待上述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时原告同意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655716元,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X花园XX号楼XX门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
二、待上述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产权变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待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55716元;
四、驳回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2元,减半收取12056元,由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腾海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金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0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