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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5行初146号
原告**1,女,汉族,199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何媛媛,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桂林,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存苗,女,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2幢2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47855A。
法定代表人叶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双腾,男,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1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依法于同月31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媛媛、胡桂林,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存苗、陈发礼,第三人高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双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2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载明:**2在高建公司工作场所(渝北区洛碛镇市政道路)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8年12月31日14时许,**2在工作场所工作时被其女**1带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治疗,随后转入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肺型脑病;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期;3.重症肺部感染;4.双肺气肿、肺大泡;5.非活动性肺结核。2019年1月9日15时许**2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重症肺部感染。**2死亡的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1诉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肺部呼吸功能丧失引发呼吸衰竭而亡,其死亡性质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进行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系第三人聘请的环卫工人,工作时间为凌晨2点至下午18点且全年无休。**2在工作岗位长时间接触地面扬尘、汽车尾气、垃圾废物等有毒有害污染物,长时间高强度的劳动降低人体抵抗力、免疫力。同时,第三人未依法向**2提供劳动防护设备。上述情况诱发**2肺部重度感染进而导致呼吸衰竭而亡。**2遭受的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相关劳动法规立法宗旨,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虽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身体不适入院,但其死亡时距入院时间已超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该规定仅限于职工因外部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而非自身疾病。综上,被告对**2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建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生前与**1系父女关系。2017年5月1日,**2与高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洛碛清扫保洁项目任务完成之日止。2018年12月31日14时许,**2在工作场所工作时被**1带往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治疗。2019年1月2日20时许,**2转入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肺型脑病;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期;3.重症肺部感染;4.双肺气肿、肺大泡;5.非活动性肺结核。2019年1月9日15时许**2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重症肺部感染。2019年2月27日,**1向区人社局提交有关**2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同年3月11日受理。2019年3月21日,区人社局向高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29日,高建公司作出《关于**2工伤一案情况的答辩》,并递交区人社局。2019年4月9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向**1进行调查,**1陈述,其父亲**2于2017年5月进入高建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渝北区洛碛镇花园路街上做路面清洁;2018年12月30日下午,**1接到**2电话,称呼吸困难,让带其去医院看病;次日中午大约14点,**1将其父带往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日20时许转入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等;2019年1月9日15时许,**2在家中死亡。2019年4月22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6日送达**1、高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介绍信、《关于**2工伤一案情况的答辩》、《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重庆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2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2于2018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原告带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肺型脑病等疾病,2019年1月9日15时许**2在家中死亡。因此,**2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2系工伤的诉讼理由,因**2系因疾病死亡,而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朝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席丹
书 记 员 杨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