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341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方,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8号B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606X0。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1层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47855A。
法定代表人:董庆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方、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983.4元(66816元/年,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60天)、误工费21966.9元(66816元/年,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2000元,共计54750.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3月12日,被告***驾驶环卫2021西号轻型货车由桐油坪驶往汽车西站方向,当日上午7时08分许,其车辆行驶至××镇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UF××××号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事故。经吉首市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取证,于2070年3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27日,共发生医疗费25257.5元。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委托湖南省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时限、后续治疗项目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费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为12000元。后原告一直与三被告因本次事故的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驾驶的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环卫2021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根据被告前期调查,事故车辆存在货箱改装的情形,若二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免赔;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12,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认可按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用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误工工资标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出院医嘱未载明误工休息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因改变了伤残等级,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其赔偿项目的意见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一致;二、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用26,449.83元,其中住院费用23,782.63元,有票据的门诊费用1,475.91元,没有票据的门诊费用912.29元,该票据请求原告予以提供;支付租床的费用27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要求免赔10%和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无任何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案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适当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医嘱明确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及专人护理。
证据2、《湖南省湘西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委托湖南省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时限、后续治疗项目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十组伤残、误工费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基于伤残而确定的三期无依据,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称,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2、保险公司查堪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存在部分改装。
原告质证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到不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是否改装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评估,仅靠三张照片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环卫车辆本就属于图上所载的形状及外观,不存在高建公司改装的情形且吉首市环卫处移交给高建公司时就是和图片上的外观是一致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现状外观用途是明知的。
被告***质证称,环卫车辆不存在改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交的证据1,三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及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告***驾驶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环卫2021号轻型货车在吉首市桐油坪驶往吉首西站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湘U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取证,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全休及需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担26449.83元。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湖南省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时限、后续治疗项目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预计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依据。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司机;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66,816元/年计算,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鉴于其受伤确有护理需要的,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43元,即66,816元/年÷365天×27天×1人。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当事人对原告要求按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66,81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943元,即66,816元/年÷365天×27天。
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未被采纳,故对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所产生的费用2,200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7.后续治疗费: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即1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因其受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其驾驶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环卫2021号轻型货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943元、误工费4,9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4,586元。由于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理赔限额1,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称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车辆进行部分改装,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投保后对车辆进行过改装的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24,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