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01民初275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北区西环路8号2幢27-11。
负责人:董庆斌。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与朝阳交汇处盛世豪庭小区AF栋202。
负责人:韩宗迅。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9,49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被告***驾驶环卫2021西号轻型货车由桐油坪驶往汽车西站方向,07时0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汽车西站外路段中心双黄线掉头时,与桐油坪驶往矮寨镇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受伤,造成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的环卫2021西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事故发生于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湖南省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与原告的各项损失协商达成一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驾驶的环卫2021西号轻型货车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但在本案中,原告***却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7.4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