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9388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华,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2幢2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47855A。
法定代表人:叶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双腾,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罗建华,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双腾、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5元、检查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32元*1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520元(80元*194天)、营养费4800元(8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29610元/年*1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0元(21031元/年*20年*10%/3人)、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0元、通讯费500元,以上合计124435元;被告高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儿童公园旁的环卫板房内,与原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拿起方形木凳砸向原告额头,致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原告报警后,被告***当场被抓;经法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45.02元、检查费8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29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入职高建公司,至收到***伤害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妻子年满59岁,一直由原告抚养,为唯一被抚养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高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原告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主体不应当是***,而应该是是原告的用工单位高建公司。根据刑事判决书,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故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高建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及***之间签订的均系劳务协议,二人均已到退休年龄,故原告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的工作职责均为在马路上做保洁工作,二人发生争执时并未从事我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原告所受伤害与履行职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儿童公园旁的环卫板房内,与**(当时二人系同事关系)因工作琐事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抓扯,抓扯过程中,***拿起身旁的方形木凳砸向**的额头,致**重型颅脑外伤。**被打后,当即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现场等候的***带回调查。**受伤当日,送重庆三博江陵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2、左侧颞顶骨骨折,3、左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严密观察病人神志及生命体征变化情况,2、继续服用活血(独一味胶囊0.84/次,3次/日)、护脑(脑得生丸2g,3次/日)等药物治疗,3、建议门诊1周、半月、1月、2月来院复查头颅CT,防治迟发血肿形成,4、门诊随诊”。**支付住院及检查等费用8245.02元。
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7)渝01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7年3月23日经**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属X(10)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约伍千元人民币。3.**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60日。4.**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60日。”诉讼中,***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伤鉴字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未构成残疾等级。”
**举示的证据及***、高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高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伤害原告的基本事实。***、高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11天及治疗经过,医嘱休息190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高建公司认为疾病诊断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在原告出院前出具,且涉嫌医院滥用权力。
四、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检查费8245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高建公司认为医疗工程中应有检查报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材料佐证。
五、《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属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伍千元人民币、需护理时限约为60日、需营养时限约为60日。***认为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高建公司认为,鉴定费用真实性认可,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意见书,结合疾病诊断书载明的休息天数,对该意见书不应该采信。
六、劳动合同、工作证,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高建公司工作,有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高建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劳务报酬为1250元/月,且协议约定因打架、斗殴、醉酒导致受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工商信息,拟证明高建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高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九、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有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载明的是代发工资。高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没有达到80元/天
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一人,由三人共同抚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高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十一、CT检查报告,拟证明产生相关检查费用800元。***、高建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医院印章。
***举示的证据及**、高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不构成残疾等级,***垫付鉴定费800元。**认为,原告受伤在2016年9月15日,应当适用当时的鉴定标准,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且该鉴定意见未否认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高建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系建立在残疾等级上,既然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其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合理性不存在。
高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辞职书,拟证明原告伤后至辞职(2016年10月28日)期间,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事证明原告停放工资系其辞职。
二、劳务协议,拟证明***的工作岗位为清扫保洁,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打架、斗殴、醉酒等导致自身或他人的伤亡等由***自行承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司免责条款不认可。
诉讼中**先后递交的疾病诊断书中分别载明“根据病情需要,建议休息(大写)天”和“根据病情需要,建议休息190(大写)天”(其中“190”为手写录入),就其两者间存在的差异,**未能作出解释。
另查明,杨贵容于1958年2月20日出生,系**妻子,育有子女二人即雷学兵、雷小琴,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据、劳动合同、工作证、工商信息资料、银行流水单、户口本、CT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辞职书、劳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使用方形木凳砸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双方系因工作琐事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抓扯,抓扯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伤害后果,**在纠纷所受损失,由***、**按照8:2比例分担。
对**要求雇主高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纠纷,虽系双方系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但其行为非因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损害非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导致;**要求高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各项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费用,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佐证,且双方意见一致,对该部分医疗费7445元,本院予以认定;检查费800元,结合现有的发票、CT检查报告,以及出院医嘱“建议门诊1周、半月、1月、2月来院复查头颅CT”之内容,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2、对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鉴定适用《分级》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其鉴定意见为**目前未构成残疾等级,故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有《鉴定意见书》确认,且二被告均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故对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护理费,其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约为60日,但未明确其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时间,对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出院后的49天按照50元每天标准计算,计3330元。对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受损坏后果,本院酌情主张60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请求对其住院期间按照3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误工费,鉴于诉讼中**先后递交的疾病诊断书内容不一致,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请求按照194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约为60日之意见,其护理期限内**必然不能从事相关工作,且二被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伤后支付或部分支付了报酬;结合**举示的劳动合同,对**误工费请求,本院按照1250元/月标准计算60日,即2500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在纠纷中的过错责任,**的损害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目前未构成残疾等级”,现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状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9、通讯费,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主张。11鉴定费,对**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鉴于其《鉴定意见书》中残疾等级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且该项鉴定费用在**垫付的鉴定费中不可区分,本院按照其同时鉴定项目数量比例即四分之一确定为725元由**承担;其余鉴定费用2175元,由***、**分担。对本案中,***垫付的鉴定费用800元,由**承担。上述应纳入***、**分担的费用合计22502元,按照8:2比例分担后,***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18001.6元,扣除***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实际应赔付金额为1720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35元,由被告***负担193元,原告**负担1201.35元。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伍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