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06执异79号
异议人:***,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机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在执行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巨星公司)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12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曾是***妻子,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认为***债务系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认为法院的追加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明显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规定: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虽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本案判决所涉债务,未经本人签字或事后确认,债务形成系工程承包本人不知情,债务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本人退休前有工资收入,退休后有退休工资,能够解决日常生活所需。该债务并非本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直接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剥夺了其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由于法院错误追加并对其退休工资进行强制执行,导致其生活困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法院撤销(2010)杭西执民字第2350-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巨星公司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应返还巨星公司4314541.3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下发(2010)杭西执民字第235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共同债务,***理当共同归还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该院审理后裁定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与巨星公司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巨星公司所负债务,巨星公司知道该约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协议离婚时,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书面约定,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再次就该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