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惠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2民初4195号
原告:杭州惠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惠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都公司)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建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77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水泥砖买卖关系。2015年5月16日,经结算确定被告乐山建设尚欠原告惠都公司货款130776元。被告乐山建设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惠都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乐山建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乐山建设因建德****工程工地施工需要,于2013年8月3日与原告惠都公司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乐山建设向原告惠都公司购买水泥砖,其中九五砖单价为0.38元/块,暂定450000块,合计171000元;八孔砖单价0.48元/块,数量按实;暂定合同总价180000元。总金额以工地实际进场材料结算为准(单价含税及运输费)。结算方式为每月底(25日后)惠都公司必须会同乐山建设指定材料员(***或***)核对当月材料供货数量和金额,乐山建设收回对账单后开具月结账单由惠都公司保存并作为乐山建设财务付款凭证。付款日期为下月15日支付上月结算材料款70%,余款在地下室完成后一月内结清。建德****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6月2日在建德****工程供货情况说明中签名,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惠都公司于2013年3月给乐山建设承建的建德****工地开始供应水泥砖,2013年材料款为148700元,2014年材料款是252928元,共计材料科401628元,已付材料款270852元,尚欠工程款1307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惠都公司与被告乐山建设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乐山建设至今尚欠原告惠都公司货款13077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乐山建设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惠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山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惠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7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66元,由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胡晓甜
人民陪审员*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诸葛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