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6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狄寒,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42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和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三建公司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出具的《约定》也明确双方诉争的租赁款项对应项目为杭州文澜中学长城项目。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支付过租赁费,该公司亦明确没有其他的钢管脚手架提供者,而案涉项目租赁费不止三建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因《约定》为***出具,在***起诉***后撤诉的案件中,***已经确认该份《约定》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没有采纳该《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否定案涉债权的存在,存在问题。
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与***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建公司与乐山公司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拖欠租赁款。***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树鸣要求三建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和乐山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建公司共同支付租赁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957.36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三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9日,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租赁部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脚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租赁部向杭州文澜中学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事项。2006年12月30日,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公司与***的承包关系已终止,2006年12月12日前以公司租赁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归***个人享有和承担。2010年7月12日,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乐山公司。2013年1月13日,***向***出具《约定》一份,其上载明:“今有***(身份证)和***(身份证)就杭州文澜中学长城项目部钢管租赁费遗留问题约定如下:1、该钢管租赁费暂定40万元(肆拾万元正),差异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2、在2013年2月5日前,***先支付现金10万元正,在2013年4月10日前退回部分钢管以抵欠款。3、余款在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支付了50000元租赁款。三建公司曾于2007年向杭州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曾于2014年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赁款,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其从第三人乐山公司处受让400000元的债权,债务人为三建公司,后***又自愿加入成为新的债务人,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受让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即三建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尚欠第三人乐山公司租赁费未付。理由如下:首先,目前的证据中能体现债权存在的仅有***出具的《约定》,但该《约定》由***以个人名义签署,并无三建公司的盖章,且***无法证明***与三建公司的关系,故该《约定》无法证明债权的存在;其次,***作为原债权人的实际承包人既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中原债权人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也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公司对拖欠租赁费进行过对账,法院无法查实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最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多年来***一直未向三建公司催讨,而***第一次起诉催讨租赁费时也未将三建公司列为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受让的400000元债权无事实依据,其无权以债权人身份主张相关权利,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三人乐山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9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于2014年6月5日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14)杭桐商初字第946号案件中,将《约定》亦作为证据提交,该案庭审中,***对《约定》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约定》系其代表三建公司出具,***同时表明在其出具《约定》后,向***支付了50000元,《约定》第二条记载的钢管没有退回。另查明,三建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依据乐山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确认该公司租赁部此前就钢管、扣件等设备对外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均归***所有。据此,***向三建公司、***主张租赁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欠付该租赁费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要求三建公司支付租赁费,但其对乐山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共计提供多少租赁物、产生多少租赁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三建公司仍然欠付租赁费用,故***要求三建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所出具《约定》,其承诺向***支付租赁费40万元,***虽于另案中表示该《约定》系其代表三建公司出具,但并未提交其接受三建公司委托与***进行结算的证据,乐山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亦非由***签订,故不能认定《约定》系***代表三建公司出具。***在其个人出具的《约定》中承诺向***支付租赁费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责任。但***仅支付5万元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要求***支付剩余35万元租赁费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科的诉请,存在不当。关于***诉请要求***支付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出具《约定》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为催讨对应欠款,***于2014年6月5日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2015年8月1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支付案涉租赁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94元,由***负担,各方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二审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