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4113号
原告:杭州春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2907215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杨清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胜儿,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57832-1,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4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1910-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春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胜儿,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春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购砖款634863.24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634863.2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损失,现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82532.22元,两项共计717395.46元;2、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富阳区银湖街道上林湖花园工程,该工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被告因建造需要向原告购买页岩烧结多孔砖,双方签订两份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接收货物的人员以及管辖法院等事实。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84879.24元货物,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750016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34863.24元。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接收货物的人员以及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项目工地的事实。
2、房地产工程发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林湖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3、应收款结算表21份,证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84879.24元货物的事实。
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牵涉其中,无论原告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均与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因与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但经本院核实,实际交易金额应为2365763.9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富阳区银湖街道上林湖花园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页岩烧结多孔砖,双方签订两份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日期为每月一次,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65763.95元的货物。此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750016元,尚欠原告货款615747.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所欠货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其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责任的相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上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春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574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712.52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5%计算,此后至款付清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春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4元,由原告杭州春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人民陪审员何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