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14民初2568号
原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灵璧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7-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吕建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健,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水务局,机构地址: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太和街539号。
负责人:李来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同基公司)、富源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朱丹,被告新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告富源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董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72630.34元。2、判令被告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新同基公司和被告二的下属部门富源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富源县2014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及安装合同》,由被告一负责富源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04标段的管材供货及安装。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关于承包富源县2014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富源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四标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材料采购、安装,并执行被告一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被告一收取施工管理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260000元履约保证金,供应了2372630.34元的管道并安装到位,被告二验收后早己投入使用。但原告只在2015年2月15日收到一笔500000元货款。虽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货款1872630.34元至今未能收回,2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也没退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同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答辩人和案涉项目无关,答辩人从未委托他人以富源县水务局签订过案涉合同,没有缴纳过保证金,没有进行过任何供货或者施工,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没有收取过水务局的任何款项,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给水务局。答辩人和水务局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货物或者是接受过施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结算,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不负有债务。本案是相关的嫌疑人涉嫌私刻答辩人的印章,假冒答辩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骗取国家水利财政专项基金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
被告水务局辩称,富源县水务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货款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和费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原告与新同基自行建立的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新同基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他人私刻被告新同基公司印章,签订合同,骗取国家水利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原告中山公司及被告富源县水务局提交证据中所有被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新同基公司提交的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备案的“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均不同。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被告新同基公司在招投标、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代理人“计丕松”,被告新同基公司陈述该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更没有进行过任何委托。新同基公司提交了公司人员名册予、员工参保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计丕松”此人与被告新同基公司的关系或委托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新同基公司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有他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相关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31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艳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