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束加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33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男,汉族,1997年12月26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束加文,男,彝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2174122926
法定代表人: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与被告束加文、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束加文和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62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会泽县曾家弯小学系会泽县中心学校管理的下属学校,该学校为了新建教学楼及学校相关附属设施,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束加文负责具体施工。因原告有一辆货车(单桥)及装载机一台,被告束加文找到原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砂石料并运送到曾家弯小学的工地上,用于新建学校、食堂、厕所、围墙等。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把砂石料运送到工地上给被告使用,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现该学校已修建完毕,并验收合格,今年九月份开学就投入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束加文于2018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束加文应付原告材料款36330元,于2019年1月28日结算被告束加文应付原告材料款121385元,合计157715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5000元的材料款,余下的62715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会泽县曾家弯小学工程的承包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束加文辩称,我是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指派我到曾家弯建筑工地承担施工管理员,负责材料的进出,作为曾家弯小学施工的材料负责人,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购买砂石料运送到曾家弯小学的工地上供我们建学校使用。2019年8月15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经双方结算总共材料款是157715元,已经支付125000元,剩余32715元未支付。尾款本来打算当天支付,但由于原告对收款单据提出异议,拒接收款,要求被告支付尾款62715元,我方给予否认。我方付材料款给原告7笔,每次付款,收款后提供收据,收据总额为125000元,我方总共需要给付原告材料款157715元,现在只欠原告32715元,不是62715元,原告主张62715元无事实依据,下欠的32715元公司可以付款。
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件,曾家弯小学的建盖,我公司全权委托公司员工束加文负责工地的管理和实施,并且款项是直接带款给束加文,由束加文支付,根据束加文提供的收款单据7张,共计125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材料款结算的总金额是157715元,现下欠的金额为32715元,下欠原告的32715元我公司可以支付。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1、曾家弯小学工地材料单一份;2、收据5张。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7715元。
第三组:1、2018年1月7日领条一张;2、2018年1月21日领条一张;3、2018年2月5日领条一张;4、2018年3月14日领条一张;5、2018年4月26日收条一张;6、2019年1月28日收据一张;7、2019年2月2日收据一张;8、记账本2张(**拉货记的账)。证实:1、原告***共向被告领取材料款35000元,其中2018年1月7日领取10000元、2018年1月21日领取5000元、2018年2月5日领取20000元;2、原告**共向被告领取材料款60000元,其中2018年3月14日领取10000元、2018年4月7日领取1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领取1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领取30000元;3、二原告共向被告束加文合计领取材料款95000元;4、被告还下欠原告材料款62715元;5、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中的30000元包含了2018年3月14日领条中的10000元和2018年4月26日收条中的20000元,属于原告重复出具的收据,不应计算在已支付的总金额之内。
第四组:录音一份。证实:1、被告认可原告**只收到60000元材料款;2、被告认可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系包括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领取10000元、2018年4月7日领取10000元、2018年4月25日领取10000元的收据;3、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10000元领条系重复的。
第五组:会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及(2019)云0326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1、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该案涉及案外人权利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2、被告束加文在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自认2019年1月28日***领了30000元现金;3、原告***从未向被告处一次性领取过30000元材料款;4、被告对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前后表述矛盾,不应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束加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第一组无意见;第二组无意见;第三组,七张领条、收条、收据,我自己也有,记账本两张是原告自己记的,我不清楚;第四组录音有这个事,是双方在争执的时候,***未经我同意录的音,系非法录音,并且双方争执中有些表述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账目以双方的结算单据为准;第五组,对审判笔录和裁定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只是领条、收条等的经办人都是束加文,我公司以束加文出具的单据为准。
被告束加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张领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我处领取款项12500元,总款项是157715元,现只下欠3271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束加文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原告共向被告领取材料款95000元,不是被告说的12500元;二、原告***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系应被告要求,原告***补开给被告束加文的,系补开2018年4月7日原告**领取的10000元与2018年4月25日原告**领取的10000元;三、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30000元的收据系重复出具的,包含2018年3月14日**领取的10000元,也包含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领条。
经质证,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束加文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单据基本都是原告***、**开具的。
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领条收条收据、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束加文提交的7张领条,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记账本2张,属原告自己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30000元的收据系重复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会泽县曾家弯小学系会泽县中心学校管理的下属学校,该学校为了新建教学楼及学校相关附属设施,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束加文系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束加文负责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因原告***、**有一辆货车及装载机一台,被告束加文找到原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砂石料并运送到曾家弯小学的工地上,用于新建学校、食堂、厕所、围墙等。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把砂石料运送到工地上给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学校建设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束加文于2018年1月21日结算,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36330元,于2019年1月28日结算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121385元,合计157715元。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25000元的材料款,余下的32715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以该案涉及案外人权利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因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因原告***、**认为其只领到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5000元材料款,而被告束加文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领取材料款125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建筑材料给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2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数据有原告***、**及被告束加文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认为,其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系重复出具,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请求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30000元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束加文系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束加文负责对该建筑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被告束加文在该建筑工地的工作行为属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束加文支付下欠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2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香爱
人民陪审员  杨培敏
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