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与某某、和建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01民初45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市长征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仕花,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纳西族,1981年8月28日生,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和建花,女,纳西族,1988年3月8日生,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诉被告***、和建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和建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仕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营业款2879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巴拉小镇互联网手机卖场电信专营厅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YNDQA1412701CNL00),被告按照原告代办条件设立古城代办营业厅,代办电信销售及收费等业务,被告和建花为古城营业厅营业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底,被告和建花未按照原告要求按时将营业款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并将款项挪用,累计欠款53797.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和建花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营业款项存入电信公司账户。”截止至2015年1月份,被告和建花先后上缴营业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为33797.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建花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扣除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缴纳的代办押金5000.00元后还剩余28797.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应该返还营业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于2014年3月20日将中国电信古城营业厅转让给和建花经营,双方友好协商后订立了《转让交接协议》,协议已约定若有短款事情发生全权由和建花负责,营业执照也进行了变更,当时转让的事实也告知过电信公司。被告和建花于2014年写下欠款保证书,说明和建花和原告已经明确了债务和债权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营业款及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责任。 被告和建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负责经营古城代办营业厅; 保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和建花承诺欠款于12月15日前存入电信账户; 关于古城代办营业厅欠款说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和建花偿还借款20000.00元,剩余33797.00元欠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接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营业厅已转让给被告和建花,交接后的事情于被告***无关; 古城电信营业厅设备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当时交接时营业厅的设备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交接协议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设备明细表因未加盖公司印章,故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二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协议,但该份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加盖任何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共同签订了香巴拉小镇互联网手机卖场电信专营厅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YNDQA1412701CNL00),被告***按照原告代办条件设立古城代办营业厅,代办电信销售及收费等业务,被告和建花为古城营业厅营业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底,被告和建花未按照原告要求按时将营业款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并将款项挪用,累计欠款53797.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和建花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营业款项存入电信公司账户。”截止至2015年1月份,被告和建花先后上缴营业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为33797.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建花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扣除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缴纳的代办押金5000.00元后还剩余28797.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中国电信香格里拉分公司与香格里拉县香巴拉小镇互联网手机卖场电信专营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第4.2.5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应该亲自开展进行代理的电信业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代理权转授予其他任何第三方。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将该电信营业厅转让给被告和建花,被告和建花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也在事后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被告***与和建花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合作协议》,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和建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和建花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欠付的营业款53797.00元存入原告账户内,故本院认为被告和建花根据《保证书》的约定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被告***、和建花应共同偿还原告营业款53797.00元,因被告和建花已偿还20000.0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押金500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营业款28797.00元。至于被告***与和建花之间的约定,被告***可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和建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87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和建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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