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商砼款数额问题,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其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和收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097735元。至于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还是由新疆诚信达公司支付,从"委托支付证明"的内容看,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委托新疆诚信达公司给原告支付商砼款,仅系委托合同关系,非债务转移。原告向被告主张商砼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违约金189359元〔1097735元×6%(1+50%)÷12个月×23个月〕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1097735元、违
约金18935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