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3539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雷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雷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3,307.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以23,307.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雷某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岩棉保温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伊宁市某某住宅小区项目的暖气管道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后经雷某出具结算单,总工程款为203,307.8元,两被告已分批支付180,000元,余款23,307.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雷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雷某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他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后期是因为双方闹事,所以才会以信访的形式加入,解决了部分劳务费。应由雷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雷某(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岩棉保温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住宅小区9#10#11#楼、地下车库二区(B-F轴交19-27轴)、车库三区、换热站工程供水、供暖干管岩棉保温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楼上干完付至总价30%,车库干完付至总价60%,其余款在3个月内付至总价95%,剩余5%作为回访费。由张某在乙方处签字,雷某在甲方处签字。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雷某签订《某某住宅小区一期工程9#10#11#楼及地下车库采暖供水管岩棉保温结算单》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20,486.2元,雷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某某住宅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9月1日,雷某在《某某一、二期暖气保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3404元。同日,雷某在《某某二期6#、8#楼1区地下车库供暖供水管保温结算》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79,417.6元。以上结算金额合计203,307.8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共支付案涉工程款18万元,包括雷某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17日、2018年1月2日支付合计10万元,某某公司人员***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3万元,某某公司人员***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7月5日支付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岩棉保温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第一,根据原告与雷某签订的岩棉保温劳务合同及雷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雷某将某某小区岩棉保温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完成,且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03,307.8元。张某与雷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雷某应对张某的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张某自认雷某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0,000元,故对张某主张雷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3,3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原告进行岩棉保温施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故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张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雷某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9月1日向张某出具结算单,此后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应当对剩余工程款23,30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23,307.8元为基数,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利息为2,556.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23,307.8元;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556.93元;以23,3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