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01民初182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伟业公司)、第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大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3,3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4,424.18元及自2024年5月20号计算到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新疆博乐市恒大国际汽车生活广场1号3号5号楼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项目押金1,000,000元,其中包含施工履约保证金333,333.33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应向原告返还缴纳的施工履约保证金333,33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退还履约保证金333,333.33元。第三人(债务人)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博乐市恒大国际汽车生活广场项目工程(1号、2号、3号、4号、5号、6号、20号、22号、24号、26号)楼,发包给第三人(债务人)承建,并约定工程施工前必须一次性缴纳施工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分两次返还即结构封顶后15日历天内返还50%,剩余50%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日历天)返还。据此约定,第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现该工程早在2016年10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伟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未届履行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届履行期。原告主张的是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权,其应当先举证证明,第三人昆仑公司已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恒大伟业公司与第三人昆仑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5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在工期、质量、安全达到项目验收标准后分两次返还给乙方,即结构封顶后15日历天内返还50%,剩余50%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根据被告恒大伟业公司与第三人昆仑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7.1.2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由甲方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的验收”。而第三人至今未完整提供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现虽己完成五方验收,但因第三人不提供发票(被告已付50,346,465.7元,仅提供了21,622,500元的发票,实际欠付价值28,723,965.7元的发票)。不向原告提供质量监督档案缺项材料导致博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无法出具质监报告,案涉项目无法联合消防等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进行整体验收,导致被告至今无法组织整体验收,以启动产权办理程序。被告认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合同相对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应当先由第三人完成税票交付、竣工材料交付义务,以达成保证金返还条件。被告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目前已经接到多个法院通知,如2022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01执恢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对第三人到期债务44,796,647.25元,不得向第三人清偿的通知,要求配合扣留第三人的款项,因此,在目前第三人仍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已经付款全额发票,办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质检验收、规划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保留相关其他依法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处分权,并且据此,被告即使有义务返还保证金,也不应向原告返还。第三人已严重违约,被告不应向第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6.2.1中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委托、挂靠单位施工,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6.2.3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本合同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的原因乙方中途不干的,承担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另外找人产生的超额损失。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5条约定:“不计算利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的利率约定因突破合同相对性,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即使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也不应承担利息。从公平原则来看,在第三人与原告未完成全部义务直接损害被告利益的同时,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计息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加大被告的责任,计算利息明显不公平。关于利息,原告依据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务为限。
第三人昆仑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收据、五方竣工验收表、加工承揽工程合同、(2023)新270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原告交纳。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竣工,被告已经正常使用。承揽合同约定明确。判决书证明实际承包人是原告***。经质证,被告恒大伟业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昆仑公司向***和***出具,该1,000,000元收据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未完成合同应尽义务,保证金返还未到履行期也不应计算利息。未完成竣工验收。2000多万元的发票未提交,导致被告无法获得产权证书,涉案工程无法出卖,只能通过租赁方式使用。第三人昆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交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昆仑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该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恒大伟业公司、第三人昆仑公司对五方竣工验收表、加工承揽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恒大伟业公司、第三人昆仑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6日,被告恒大伟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昆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0916)《加工承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昆仑公司承建恒大伟业公司开发的恒大国际综合汽车生活广场一、二标段工程。在本工程实施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缴纳施工履约保证金5元/平方米。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在工期、质量、安全达到项目验收标准后分两次返还给乙方,即结构封顶后15日历天内返还50%,剩余50%在竣工验收后15日历天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9月24日,被告恒大伟业公司收取第三人昆仑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第三人昆仑公司出具收据。
2016年10月24日,恒大国际综合汽车生活广场1、2、3、4、5、6、20、22、24号楼通过五方验收,取得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
***与昆仑公司、恒大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新27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9月24日,***通过案外人***向昆仑公司交纳1,000,000元,昆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恒大汽车生活广场押金1,000,000元。”收据加盖昆仑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昆仑公司向恒大伟业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判令: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返还保证金333,333.33元,并承担诉讼费2,992元。该判决于2023年12月7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2024)新2701执697号之一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36,325.33元。2024年7月12日,该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
2024年案外人***起诉本院要求恒大伟业公司支付保证金333,333.33元并支付利息。本院202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4)新270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333,333.33元;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99,650.25元,(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2024年5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以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恒大伟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4)新270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2024)新27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333,333.33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155.55元;自2024年5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3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被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金额债权债务即予消灭;四、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昆仑公司的债权已经法庭审理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其为第三人昆仑公司的债权人。关于第三人昆仑公司对被告恒大伟业公司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被告恒大伟业公司认可其收取第三人昆仑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出具收据的事实,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被告恒大伟业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各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五方验收,之后被告恒大伟业公司实际使用了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可以认定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恒大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恒大伟业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昆仑公司未完成税票交付、竣工材料交付义务,其不应当支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保证金为“施工履约保证金”,即施工方为完成施工过程提供的担保。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成,双方在保证金条款中亦未约定其他的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工程款发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合同义务,后两者并非对价的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恒大伟业公司要求第三人昆仑公司交付税票、竣工资料并不形成对保证金返还义务的直接对抗,且被告恒大伟业公司若要求第三人昆仑公司承担交付税票、竣工资料或追究第三人昆仑公司转包、分包违约责任,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冲抵。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恒大伟业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昆仑公司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被告恒大伟业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冻结为执行强制措施,与本案代位权的确认并不冲突,被告恒大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关于其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恒大伟业公司2014年9月24日收取第三人昆仑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第三人昆仑公司出具收据。超出约定期限未支付,其应当履行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中333,3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依据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务为限。原告***依据(2023)新2701民初1187号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昆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到期债权不包含保证金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23)新27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确认给付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23)新27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12月7日生效,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第三人昆仑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故第三人昆仑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因此,自2023年12月17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后的利息,原告***可以作为其对第三人昆仑公司的到期债权向被告恒大伟业公司主张。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5日至202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4,424.18元,本院对2023年12月17日至2024年5月20日的利息4,951.39元(333,333.33元×3.45%÷360天×155天)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24年5月21日起以未付款项3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申请保全,其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33,333.33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951.39元(2023年12月17日至2024年5月20日),支付自2024年5月21日起以未付款项3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第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金额债权债务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7元,原告***负担2132元,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