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16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7年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更改诉讼标的,收取25元,退回原告3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