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的前提下依然计算高额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5条“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在工期、质量、安全达到项目验收标准后分两次返还给乙方,即结构封顶后15日内返还50%,剩余50%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其次,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如质检、消防、发票交付)的交付义务,并没有竣工验收通过,导致某甲公司多年来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某甲公司使用建设工程也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王某某与某乙公司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从公平正义角度来看,在某乙公司与王某某未完成全部义务直接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计息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错误使用法律规定,推翻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加大某甲公司责任,于法无据;2.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未届履行期,且在有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前提下向王某某清偿,破坏其他债务人债权平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届履行期。本案王某某主张的是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权,其应当先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已全面完成合同义务。而某乙公司至今未完整提供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且2022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01执恢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对某乙公司到期债务44,796,647.25元,不得向某乙公司清偿的通知,要求配合扣留某乙公司的款项,在债务人昆仑工程公司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显然破坏债权平等原则。
王某某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五方验收,且工程已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某甲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承包方返还工程保证金。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仅指保证金返还条件到达前不计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截止后,某甲公司仍未返还保证金即应当支付利息。3.某甲公司提到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中针对的债权仅限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二期项目款,并未冻结执行本案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王某某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保证金333,333.33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利127,387元及自2024年9月3日起以333,333.33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王某某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开发的恒大国际综合汽车生活广场一、二标段工程。在本工程实施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缴纳施工履约保证金5元/平米。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在工期、质量、安全达到项目验收标准后分两次返还给乙方,即结构封顶后15日历天内返还50%,剩余50%在竣工验收后15日历天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2014年9月23日,王某某向某乙公司账户存入500,000元保证金;2014年9月24日,王某某向某乙公司账户存入600,000元,付款注明恒大汽配城项目押金。
2014年9月24日,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据。
2016年10月24日,恒大国际综合汽车生活广场一期1、2、3、4、22、24#楼通过五方验收,取得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
王某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新27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公司向王某某返还保证金333,333.33元,并承担诉讼费957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2024)新2701执853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36,325.33元。2024年9月25日,该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二、王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王某某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其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关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某甲公司认可其收取某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出具收据的事实,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某甲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各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五方验收,之后某甲公司实际使用了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可以认定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未完成税票交付、竣工材料交付义务,其不应当支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保证金为“施工履约保证金”,即施工方为完成施工过程提供的担保。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成,双方在保证金条款中亦未约定其他的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工程款发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合同义务,后两者并非对价的合同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交付税票、竣工资料并不形成对保证金返还义务的直接对抗,且某甲公司若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交付税票、竣工资料或追究某乙公司转包、分包违约责任,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冲抵。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王某某请求的代位权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2014年9月24日收取某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超出约定期限未支付,应当履行返还的义务。王某某主张333,3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中约定“结构封顶后15日历天内返还50%,剩余50%在竣工验收后15日历天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双方约定的内容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该“不计息”应当理解为约定的返还保证期内不计息,对超期未支付的情况并双方并无约定。某甲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不应计息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利息是金钱的法定孳息,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是损失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起投入使用,根据合同中“保证金分两次返还即结构封顶后15日历天内返还50%,剩余50%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日历天)返还”的约定,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为99,650.25元(计算方法附后),2024年5月20日后的利息以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未申请保全,其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证金333,333.33元;二、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利息99,650.25元;三、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金333,3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王某某支付利息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王某某与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交竣工所需材料,未完成合同义务,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限未到。经质证,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已完成五方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该份证据于诉讼后出具无法证实合法性且该份证据内容仅显示工程档案缺失资料,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未完工,不能作为不退还工程保证金的理由。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完成五方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证据中第一项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即甲方负责办理,总包单位需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但并非直接办理主体。抽查钢筋整改回执监理单位未盖章非施工单位责任,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已整改完毕,至于其他资料未盖章行为某乙公司可以配合,但不能作为使用长达10年之久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整改通知书系某某安全监督站向某甲公司出具,该整改通知书载明的整改要求系要求某甲公司补齐施工资料并存档,该整改通知书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11月23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2.王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上述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王某某的主张是否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出具收据,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五方验收,某甲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结合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保证金返条件已成就,故案涉保证金属于合法到期债务。同时,该债权是某甲公司应当返还某乙公司的保证金,属于普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其二,某乙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某乙公司明知案涉合同中保证金返还的相关条款,且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未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该行为属于某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王某某的债权未得到某乙公司清偿,对债权人王某某造成损害。其三,王某某对某乙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王某某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其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综上,王某某的主张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某乙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某乙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材料的交付义务,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其不应当返还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证金为“施工履约保证金”,即施工方为完成施工过程提供的担保。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合同亦约定保证金返还条件,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其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工程款发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交付税票、竣工资料并不形成对保证金返还义务的直接对抗,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工程款其他法院冻结的情况,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冻结为执行强制措施,与本案代位权的确认并不冲突,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出具收据,王某某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333,333.33元,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王某某返还的保证金333,333.33元,一审对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王某某依据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务为限。王某某依据(2023)新2701民初1195号生效判决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生效判决确认的王某某到期债权不包含保证金的利息,故对王某某主张的(2023)新27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确认给付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23)新27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11月23日生效,该判决确认的履行其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某乙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故某乙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因此,自2023年12月4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后的利息,王某某可以作为其对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3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计算自2023年12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的利息,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8,784.72元(333,333.33元×3.45%÷360天×275天),自2024年9月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3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保证金333,333.33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利息8,784.72元;自2024年9月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3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金额债权债务即予消灭;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67.3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26.63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