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7101民初176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热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原告乌鲁木齐某热力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某热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市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市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3-2004年度的采暖费132,958.79元(6,043.58m2×22元/m2×1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缴纳采暖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7,321.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4年4月11日-2005年4月10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路xxx号办公楼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截止目前,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采暖费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该栋楼现属于新疆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工程监理公司),采暖费应由其承担,即使该楼当时属于被告,时间已经超过20年,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另一方面,该楼当时过户给新疆某工程监理公司,其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否则是无法完成交接的,故费用承担主体不是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乌市某热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乙方)与某热力总公司(甲方)签订的《并网协议》以及2003年至2004年的《供用热力合同》,证明《并网协议》第4条载明,乙方账户面积变更,产权过户变动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在2005年进行了产权变更,并没有通知原告,因此原告错误地向新疆某工程监理公司索要采暖费,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采暖费仍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2003-2004年的欠费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上甲方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方名称是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即使协议与被告有关,则诉讼时效已过。
第二组证据: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给原告回复的《还款计划》、某热力总公司于2006年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催款函》,证明被告欠费的原因及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经质证,被告对《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中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某热力总公司变更为乌市某热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化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以及2016-2017年、2017-2018年、2018-2019年、2021-2022年四个年份的采暖费交费发票,证明案涉房产是在2005年9月28日发证,新疆某工程监理公司和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2005年购买案涉房产。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缴,电子发票上面会显示每年欠费金额。经质证,被告对于房产证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采暖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发票是开给新疆某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乌市某热力公司曾用名为某热力总公司,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曾用名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2003年10月27日,某热力总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供热人为某热力总公司,用热人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第一条用热**点及用热量约定“用热**点为乌鲁木齐市某路xx号,用热面积及收费面积7,789.96平方米”,第二条供热期限约定“(一)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第三条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约定“(一)供热价格:供热人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某号文件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二)采暖费用热人应当在每年供热前交50%,年底交25%,余款在供热结束前交清”。
2003年11月1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就采暖费向某热力总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实际应付某热力总公司2002年-2003年、2003年-2004年的采暖费250,000元,请求逐月支付该采暖费,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每月支付36,000元采暖费。某热力总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盖章同意上述还款计划。2005年9月28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将案涉XX路XX号楼房出售给新疆某工程监理公司。2006年6月26日,某热力总公司就未交纳的采暖费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发函,向该公司催缴2003年-2004年采暖费132,958.79元,但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未出具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某热力总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签订的双方名称有变更,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即本案原告和被告行使。因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抗辩原告诉请2003年-2004年度采暖费及逾期损失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案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并约定采暖费被告应在供热前交50%,年底交25%,余款在供热结束前交清,之后在被告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原告同意将案涉采暖费付款时间推迟到2004年5月份。因此,从2004年5月被告逾期付款开始,原告是知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虽然之后原告也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保护其债权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从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04年5月开始,到2024年6月已满二十年,故原告于2025年1月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向其支付2003-2004年度采暖费,已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保护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5.61元,减半收取1552.8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某热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